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玲,女。
委托代理人李书选、韩璐,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柏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马平,任组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郝阳新,任副组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燕玲因与被上诉人桐柏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清算组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重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燕玲的委托代理人韩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雷大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的水厂(租赁标的物)原租给关玉昌使用。2006年1月9日,经原告同意,关玉昌将该水厂转租给被告丈夫陈云洪使用,合同期限20年(从2006年1月1日到2025年12月31日)。年租金4000元。后因陈云洪病故,租赁场地的房屋因房屋老旧,加之邻居建房施工,造成房屋倒塌,被告自2010年至今没有交纳房租。
原审认为,被告之夫陈云洪与关玉昌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原告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合同的权力和义务均由原告和陈云洪承担,与原租赁人关玉昌无关。原告管理破产企业资产,应当及时对资产进行处置,妥善安置职工,但原告却同意将破产企业的房地产长期租赁给陈云洪使用,不利于解决破产企业的善后事宜,况且承租人多年不交纳租金,不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应予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关玉昌、陈云洪及桐柏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清算组三方于2006年1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王燕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桐柏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清算组返还承租原告的房屋和场地;三、被告王燕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桐柏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清算组补交2010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租金(按每年4000元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燕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诉求解除合同理由不符合规定,应继续履行合同。
被上诉人桐柏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清算组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诉请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以关玉昌与陈云红名义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得到被上诉人认可,并已实际履行,应当视为有效合同,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现被上诉人桐柏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管理处置企业资产,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依照桐柏县人民政府(2014)8号会议纪要要求,诉请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的约定,即乙方“所经营的场所,如因国家征收或生产资料公司出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乙方购买”,也符合当前需要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实际情况,所以,被上诉人诉请解除租赁合同应当予以准许。上诉人诉称解除合同不符合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燕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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