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系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德发,男。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德鹏,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军伟,男。
委托代理人周静、张改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7219048-8。
委托代理人魏文清,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财险)、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与被上诉人裴德发、被上诉人裴德鹏、被上诉人张国勇、被上诉人常军伟、被上诉人安阳市丕军运输公司、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鹏,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裴德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坡,被上诉人裴德鹏,被上诉人常军伟的委托代理人周静,被上诉人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国勇,被上诉人安阳市丕军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9日00时30分,被告张国勇驾驶被告常军伟所有的豫ECL368(豫EQ08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河县城区北京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体育广场路段时时,与相向行驶原告裴德鹏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至车辆损坏,原告裴德鹏及无号牌摩托车乘坐人本案原告裴德发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勇在拨打报警电话后随救护车去医院,后因怕受到殴打离开现场,在后期的交警调查中,因未配合调查,被认定为肇事逃逸。原告裴德发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额叶脑挫伤;3、左侧颞骨骨折;4、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0月29日,原告裴德发经南阳华宇法医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损伤评定为Ⅸ伤残。原告裴德鹏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锁骨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伴失血性休克;4、肠部闭合性损伤,腹腔部积液……”。原告裴德鹏行脾摘除手术后,2014年10月29日,原告裴德鹏经南阳华宇法医鉴定所鉴定,其腹部伤残程度鉴定为Ⅷ,左肩部损伤评定为Ⅹ伤残。另查明,肇事的豫ECL368号牵引车在被告安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9二十四时止,豫EQ086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国勇驾驶的豫ECL3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EQ086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国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裴德发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医疗费,原告裴德发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73771.59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2天,数额为132天×80元/天=1056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54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54天×80元/天×2(人)=8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54天,数额为54天×30元/天=162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54天,按20元/天,数额为54天×20元/天=108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Ⅸ级伤残,数额为20年×22398.03元/年×20%=8959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白桂菊,系原告裴德发母亲,现年56岁,数额为5627.73元/年×20年×20%÷4人=5627.73元;被扶养人裴俊贤,系原告裴德发之子,现年9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9年×20%÷2人=13339.78元;该项合计108559.63元;7、后期治疗费,根据诊断意见,二次去除植入钢板需要80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Ⅸ伤残、在事故无责任等情形,酌定为10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三次入院治疗,酌定为2400元。上述裴德发的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24631.22元。结合二原告花费的医药费,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裴德发67000元,剩余部分157631.22元,两个商业险保险公司各负担应承担的70%的份额的一半,即110341.85元的一半为55170.93元。原告裴德鹏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1、医疗费,原告裴德鹏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5960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的标准,42天×80元/天×2(人)=6720元;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1天,数额为101天×80元/天=8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54天,54天×30元/天=126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42天,按20元/天,42天×20元/天=84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两个伤残等级,数额为20年×22398.03元/年×32%=143347.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裴轲,现年7岁,系原告长子,数额为14821.98元/年×11年×32%÷2人=26086.68元;被扶养人裴泽汗,现年5岁,系原告次子,数额为14821.98元/年×13年×32%÷2人=30829.72元;该项合计200263.79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Ⅷ伤残和Ⅹ级伤残,酌定12000元;8、二次手术费,根据诊断意见为10000元;9、车损,根据车损评定为1850元;10、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原告裴德鹏以上合计为302413.79元。扣除交强险的限额55000元,剩余部分247413.79元,两个商业险保险公司各负担应承担的70%的份额的一半,即173189.65元的一半为86594.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ECL3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裴德发67000元、赔偿原告裴德鹏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ECL3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分别赔偿原告裴德发55170.93元、赔偿裴德鹏86594.83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EQ086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分别赔偿原告裴德发55170.93元、赔偿裴德鹏86594.83元;四、驳回原告裴德发、裴德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鉴定费2550元,保全费1020元,以上共计13070元,由被告常军伟负担。
安阳财险上诉称:1、张国勇肇事后逃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交强险应分项赔偿。3、原审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认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121640元。
太平洋财险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张国勇肇事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商业险应赔偿,因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商业险为15万元,在安阳财险处投保的商业险为50万元,故上诉人应承担的份额为六十五分之十五。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65430.34元。
裴德发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2、事故中驾驶人离开现场并没有改变事故责任。3、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4、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正确。
裴德鹏答辩称:同裴德发的答辩意见。
常军伟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所说的合同条款有违公平原则。请求驳回上诉。
安运公司答辩称:同意常军伟的意见。
安阳财险对太平洋财险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太平洋财险的第一条上诉意见。其第二条上诉意见不应支持。
张国勇、安阳市丕军运输公司未答辩。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商业三者险的处理是否正确。2、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3、原审对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裴德发提交居住证明一份,证明裴德发长期在城镇居住。太平洋财险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从证明上不显示居住的起始时间,不能证明裴德发长期在城镇居住。安阳财险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太平洋财险的意见。裴德鹏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裴德发的意见。常军伟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安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合议庭的意见为,该证明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裴德发在城镇居住,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商业险应否赔偿,张国勇在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因张国勇的逃逸行为加重了其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且商业险条款中关于肇事逃逸不予赔偿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而上诉人仅凭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的签字以及在保险条款上对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加黑的方式,并不能表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安阳财险与太平洋财险上诉称商业险不应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安阳财险承保商业险的主车和太平洋财险承保商业险的挂车共同发生的事故,故原审判令安阳财险与太平洋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各半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请求按投保数额划分商业险的理赔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安阳财险依据交强险格式条款主张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裴德发的赔偿数额,裴德发提交有在城镇居住及工作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安阳财险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反驳裴德发提交的证据,故其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裴德发的母亲年满56周岁,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裴德发因本次事故导致骨折,需接受二次手术,原审依据诊断意见及裴德发的伤情支持其8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原审对裴德发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的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安阳财险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裴德鹏的赔偿数额,裴德鹏因事故导致切牙缺损,其修复牙齿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审计算的医疗费并未超出裴德鹏所提交医疗费票据的数额,安阳财险关于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裴德鹏提交的在汕头工作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打工的事实,安阳财险虽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证据虚假,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裴德鹏因本次事故导致骨折,需接受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审依据诊断意见及裴德鹏的伤情支持其1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原审对裴德鹏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的认定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安阳财险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313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张继强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宇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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