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金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琳。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金菊、陈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宋金菊于2014年4月22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琳和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损失95560.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宛龙靳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宋金菊,陈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5时40分左右,陈琳驾驶豫R933Q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工业路与中州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宋金菊所骑电动车发生刮擦,至宋金菊受伤。宋金菊受伤后当即被送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宋金菊所受损失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2014年2月15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3183.42元。住院期间,陈琳支付医疗费5000元。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陈琳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金菊无责任。宋金菊受伤造成右胫腓骨远端骨折,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宋金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陈琳所驾驶的豫R933Q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日24时至。另查明,宋金菊系南阳市巴蜀人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0月以来在南阳市巴蜀人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3000余元。宋金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杨小栓护理,杨小栓同在南阳市巴蜀人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600余元。宋金菊父母分别出生于1952年和1953年,二人均生活在农村,宋金菊与其兄宋金超均为扶养义务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陈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金菊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本案宋金菊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宋金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13183.42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宋金菊所受损失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原审法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20日,宋金菊在南阳市巴蜀人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余元。该误工费为12000元;(3)护理费。宋金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杨小栓护理,杨小栓在南阳市巴蜀人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600余元,宋金菊要求护理费按3个月计算,该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7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宋金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140元;(5)残疾赔偿金。宋金菊于2012年10月份以来一直在南阳市租房居住并以在酒店打工为生,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均来自于城市,故该残疾赔偿金应以南阳市卧龙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22398.03元,计算20年,宋金菊系十级伤残,故该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10%=4479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此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宋金菊父母分别出生于1952年和1953年,二人均生活在农村,宋金菊与其兄宋金超均为扶养义务人,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南阳市卧龙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每年5032.14元,二人合并计算37年,包括宋金菊在内,扶养义务人共2人,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9309(5032.14元/年×37年×10%÷2人=9309元);(7)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宋金菊主张3000元,根据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宋金菊主张2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计88428元,陈琳垫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为减少诉累,陈琳已经垫付的5000元应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付。关于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交强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金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83428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金菊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陈琳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中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8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889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陈琳负担2849元。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宋金菊原审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2、宋金菊提供的病历显示,其住院18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18天计算,营养费标准根据司法实践应按每天10元计算。此外,原审判决认定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没有依据。3、宋金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相关批复,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保险公司交强险仅应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宋金菊辩称:医疗费是住院的实际花费支出,应当予以支持。宋金菊在城市已经工作居住三年了,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住院天数原审判决认定19天正确,营养费标准原审认定也正确。宋金菊出院后生活仍不能自理,需要护理,实际在床上躺了4个月,原审判决支持3个月护理费正确。交强险不应按分项限额认定赔偿。
陈琳辩称:对医疗费、营养费和护理费问题没有意见。住院天数由法庭核实。对宋金菊在城镇居住没意见。交强险不应按分项限额赔偿。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2、原审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对宋金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中,宋金菊提交南阳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实宋金菊出院后需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质证称,该诊断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且系后期补写,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诊断证明系医疗机构出具,有医师的签字,并加盖有医院的印章,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陈琳驾驶豫R933Q7号车辆与宋金菊所骑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宋金菊受伤的交通事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豫R933Q7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宋金菊因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按分项限额进行认定的主张,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金菊各项费用的认定问题。医疗费原审中宋金菊所提供的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其同时提交有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等证据相印证,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宋金菊住院至出院共19天,原审按照19天计算其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正确;宋金菊提交了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证实其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3个月,期间一人护理,原审根据其伤情认定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原审对营养费标准的认定也无不当;宋金菊原审中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事故前在城镇工作和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钱薪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