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春怀,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汴京,女。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雷,男。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春怀、李汴京、李大雷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被上诉人何春怀及李汴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向涛、被上诉人李大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3日18时许,何春怀驾驶豫R/693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解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段时,与对向行驶李大雷驾驶的豫R/96A8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何春怀及摩托车上乘坐人李汴京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唐河县交警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何春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大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汴京无责任。何春怀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一、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右颞顶头皮挫裂伤;4、右侧第7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5、右足第2、3、4跖骨基地部骨折,左踝骨嵴骨折;6、踝骨嵴及内外侧踝骨髓水肿;7、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角变性;8、左膝关节腔积液,腘窝小囊肿;9、多处软组织损伤。何春怀住院71天,支出医疗费18226.49元。何春怀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何春怀交通事故致伤左下肢后。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何春怀的车辆损失鉴定为1025元。李汴京的伤情经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两肺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1天,支出医疗费14608.2元。另查明,李大雷驾驶的豫R/96A88号小型轿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合计为12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大雷驾驶的豫R/96A88号小型轿车与何春怀驾驶豫R/693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李大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春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汴京无责任,事实清楚。故请求李大雷赔偿相应损失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大雷驾驶的豫R/96A88号小型轿车在安盛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安盛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盛保险公司辩称以保险合同分项按比例赔偿的辩称,因不利于对受伤害者实施有效的救助,且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故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何春怀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其中因人身损害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8226.49元;(2)误工费,到评残前一天为130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130天×80元=10400元;(3)护理费,依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71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数额为80元×71天×2人=11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71天,数额为30元×71天=213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71天=1420元;(6)交通住宿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400元;(7)车损1025元(8)伤残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结合其X级伤残等级,数额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以上何春怀的损失合计为92757.55元。安盛保险公司辩称何春怀年满60周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的意见,因何春怀并无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在受伤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应当支持。故安盛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李汴京的损失为:(1)医疗费14608.2元;(2)误工费,住院71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71天×80元=5680元;(3)护理费,依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71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数额为80元×71天×2人=11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71天,数额为30元×71天=213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71天=1420元;(6)交通住宿费,结合居住地、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酌定为400元;以上李汴京的损失合计为:35598.2元。以上二人损失合计为128355.75元。本案中,安盛保险公司应在豫R/96A8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2000元;李大雷赔偿下余损失的30%即(128355.75-122000)×30%=190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96A8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何春怀、李汴京122000元;二、李大雷再赔偿何春怀、李汴京19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150元,合计2300元。由李大雷负担。
安盛保险公司上诉称,1、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本案应分项计赔,原审未分项处理错误;2、原审支持误工费错误,对护理费、误工费每天按80元处理错误,请求改判(不服金额为46794.5元),上诉人不负担诉讼费。
何春怀、李汴京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大雷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亦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综合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受害人伤残程度,对误工费及护理费按每天80元的标准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妥。因此,安盛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9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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