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运华、郝以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家昕,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运华,女。
委托代理人金翔宇,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以松,男。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运华、郝以松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家昕,被上诉人郭运华的委托代理人金翔宇,被上诉人郝以松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01日20时22分,被告郝以松驾驶豫R9681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唐河县星江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幸福映像馆门口时,与自西向东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郭运华相撞,致原告郭运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郝以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运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肱骨外科颈粉粹性骨折;2、右上肢软组织挫伤;3、腰5椎体滑脱”。另查明,肇事的豫R9681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郝以松驾驶的豫R9681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郝以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郭运华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1、医疗费,原告郭运华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6847.82元;2、二次手术费,根据诊断意见行取出内固定器术需10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23天×80元/天×2(人)=3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23天,数额为23天×30元/天=69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23天,按20元/天,数额为23天×20元/天=46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11年,结合原告Ⅸ级伤残,数额为11年×22398.03元/年×20%=49275.67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Ⅸ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形,酌定为10000元;8、后期护理费,原告郭运华“右肱骨外科颈粉粹性骨折”同时“腰5椎体滑脱”,出院后确需有人照料,根据诊断意见,出院后半年内需要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80天×80元/天=14400元;9、住宿费,因未出现异城就诊,对该项不予支持;10、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16153.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9681C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郭运华各项损失共计116153.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450元,由被告郝以松负担。
财险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在交强险内未按照各分项限额判决错误。《交强险条款》、最高院批复等均规定交强险应分项赔偿。2、原审认定二次手术费过高,且尚未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护理期间和护理人数确认有误。原审鉴定不符合程序,鉴定等级过高。营养费不应支持。请求改判。
郭运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郝以松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阳光保险公司赔偿的郭运华各项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原审根据郭运华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郭运华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郭运华的二次手术费有医疗证明证实,可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委托对郭运华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性的证据,该鉴定意见应予认定。原审支持郭运华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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