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俊芝、郭新果、郭新丽、郭新兰、郭新喜、夏小姣、郭晨浩、皮诚谊、彭立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芝,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果,女。系受害人郭春甫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丽,女。系受害人郭春甫二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兰,女。系受害人郭春甫三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喜,男。系受害人郭春甫长子,受害人郭某甲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小姣,女。系受害人郭某甲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郭新喜,系郭某乙之父。
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诚谊,男。
委托代理人李文黎,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立勇,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俊芝、郭新果、郭新丽、郭新兰、郭新喜、夏小姣、郭某乙、皮诚谊、彭立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被上诉人郭新喜及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玉增、被上诉人皮诚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立勇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6日11时58分,皮诚谊雇佣彭立勇驾驶鄂F25250号中型普通货车(鄂F2680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沿唐河县友兰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澄源路交叉口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左转弯郭春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郭春甫及电动车乘坐人郭某乙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郭某甲死亡,郭春甫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彭立勇驾驶已强制注销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及时,且车辆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春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甲、郭某乙无责任。郭某乙受伤后,即被送到解放军768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郭某乙右足拇趾近节趾骨及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质缺损等。郭某乙住院治疗29天,共支出医疗费57569.32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二次手术费需18000元。2014年10月28日,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伤右足部,伤残程度鉴定为IX级。郭新喜在唐河县城关购置有房产,常年和妻子夏小姣在深圳务工,郭春甫、郭某甲、郭某乙自2010年6月起在唐河县城关居住,依靠郭新喜和夏小姣收入为生。另查明,鄂F25250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元;鄂F2680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在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皮诚宜已支付赔偿金1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实清楚,因此皮诚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鄂F25250号中型普通货车(鄂F2680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在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在鄂F25250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在鄂F25250号中型普通货车(鄂F2680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不足部分由皮诚谊负担。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王俊芝、郭新果、郭新丽、郭新兰、郭新喜因郭春甫死亡请求的赔偿范围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数额为37958元÷12(个月)×6(个月)=18979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11年,数额为22398.03元/年×11年=246378.3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彭立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65357.33元,予以确认。郭新喜、夏小姣因郭某甲死亡请求的赔偿范围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数额为37958元÷12(个月)×6(个月)=18979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20年,数额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彭立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合计466939.6元,予以确认。郭某乙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郭某乙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57569.32元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3、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IX级伤残,数额为20年×22398.03元/年×20%=89592.12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29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数额为29天×2(人)×80元/天=46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29天,数额为29天×30元/天=870元;6、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29天,数额为29天×20元/天=5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彭立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予支持;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72251.44元,予以确认。以上三人赔偿数额合计904548.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应在鄂F25250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王俊芝、郭新果、郭新丽、郭新兰、郭新喜、夏小姣、郭某乙122000元;二、皮城谊应赔偿王俊芝、郭新果、郭新丽、郭新兰、郭新喜、夏小姣、郭某乙下余损失782548.37元的70%计547783.86元,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鄂F25250号中型普通货车和鄂F2680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0000元,由皮诚谊承担297783.8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000元,皮诚谊仍需承担286783.86元;三、驳回王俊芝、郭新果、郭新丽、郭新兰、郭新喜、夏小姣、郭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12000元,由王俊芝、郭新果、郭新丽、郭新兰、郭新喜、夏小姣、郭某乙负担3000元,由皮诚谊负担9000元。
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上诉称,彭立勇驾驶已强制报废的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据司法解释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0万元的赔偿款,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车辆是否报废是行政约束的范围,投保时上诉人未予告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皮诚谊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立勇未到庭,无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彭立勇驾驶的鄂F2680挂车已是报废车辆,应属于行政处理范畴;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在接受投保时明知鄂F2680挂车车辆将近报废,但仍接受投保,未对保险期限内车辆报废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予以释明与告知,并对保险期限约定明确、具体,该保险合同成立、有效,上诉人现以不属于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路明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