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杜可龙、王水冰因与被上诉人陈振娟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可龙,男。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水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娟,男。
委托代理人曹建锋,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可龙、王水冰因与被上诉人陈振娟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上诉人王水冰,被上诉人陈振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7日上午,案外人陈振雷受被告杜可龙、王水冰委托通知原告陈振娟之妻刘明好、案外人魏心云到二被告合伙经营的菊花地用水泵浇菊花,承诺报酬为每天每人60元。因原告妻子有事,原告陈振娟随已在二被告处干活的魏心云、陈振雷一起到达菊花地,当时负责此事的陈振雷并未拒绝原告代替其妻刘明好做工。到现场后,陈振雷因有事在临走时嘱咐原告及魏心云三个人方可下放水泵,但原告及魏心云未听从陈振雷的吩咐擅自开工下水泵,导致原告被水泵扶手甩伤。
原告伤后当天被送往唐河县王集乡卫生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左尺骨骨折。原告伤后又在唐河县王集乡仝岗村卫生所进行治疗,支付406元。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振娟因外力致伤左上肢后,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陈振娟误工期需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又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其父陈永稳1945年11月2日出生、其母李棋梅1946年11月20日出生,陈永稳与李棋梅夫妇生育有四个子女,四子女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陈振娟与其妻刘明好长女陈林林生于1998年2月7日、次女陈园园生于2007年2月9日、长子陈文敬生于2010年3月22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2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29.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41462.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陈振娟代替其妻刘明好为被告杜可龙、王水冰下水泵浇花,二被告委托的负责人陈振雷并未予以拒绝,原告在该活动中提供劳务,报酬由被告杜可龙、王水冰支付,原告陈振娟与被告杜可龙、王水冰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二被告为雇主,原告为雇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杜可龙、王水冰作为雇主未考虑原告是否具有相关能力,也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缺乏监督指导,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连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较为简单的工作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被告杜可龙、王水冰的赔偿责任。被告杜可龙、王水冰对原告陈振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二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等,二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自己的份额后,可向另一被告追偿。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陈振娟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原告的医疗费,据原告就诊卫生所医生出具的证明为406元(286+120=406);
(2)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受伤后需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30天,数额为2400元(30×1×80=2400);
(3)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60天,数额为4800元(60×80=4800);
(4)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0天,数额为600元(30×20=600);
(5)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8475.34元计算20年,数额为16950.68元(8475.34×20×10%=16950.68)。其中的被扶养人陈永稳的赡养费,因原告发生损害事故时其69岁,原告承担1/4赡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全年5627.73元计算11年,数额为1547.63元(5627.73×11×1/4×10%=1547.63);被扶养人李棋梅的赡养费,因原告发生损害事故时其68岁,原告承担1/4赡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全年5627.73元计算12年,数额为1688.32元(5627.73×12×1/4×10%=1688.32);被扶养人陈林林系原告长女,陈振娟发生损害事故时其16岁,原告承担一半扶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全年5627.73元计算2年,数额为562.78元(5627.73×2×1/2×10%=562.78);被扶养人陈园园系原告次女,陈振娟发生损害事故时其7岁,原告承担一半扶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全年5627.73元计算11年,数额为3095.25元(5627.73×11×1/2×10%=3095.25);被扶养人陈文敬系原告长子,陈振娟发生损害事故时其4岁,原告承担一半扶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全年5627.73元计算14年,数额为3939.41元(5627.73×14×1/2×10%=3939.41),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0833.39元(1547.63+1688.32+562.78+3095.25+3939.41=10833.39),但原告请求10129.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该数额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共计27080.59元;
(6)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后遗留有左上肢功能障碍,不但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也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2500元为宜;以上原告因该次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37786.59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可龙、王水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振娟各项损失37786.59元的50%计款18893.3元(被告杜可龙、王水冰各赔偿原告陈振娟9446.65元);二、驳回原告陈振娟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230元,原告陈振娟承担560元、被告杜可龙及王水冰连带承担2670元(被告杜可龙、王水冰各承担1335元)。
上诉人杜可龙、王水冰上诉称: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责任及比例划分不当,本案一审伤残鉴定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陈振娟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承担责任及比例划分是否适当?2、一审伤残鉴定程序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陈振娟代替其妻刘明好为上诉人杜可龙、王水冰下水泵浇花,二上诉人委托的负责人陈振雷并未予以拒绝,被上诉人在该活动中提供劳务,报酬由杜可龙、王水冰支付,陈振娟与杜可龙、王水冰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杜可龙、王水冰作为雇主未考虑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相关能力,也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缺乏监督指导,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连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较为简单的工作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杜可龙、王水冰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承担责任及比例划分是适当的。关于一审伤残鉴定程序问题,本案伤残鉴定是由一审法院委托,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该伤残鉴定程序是合法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元,由上诉人杜可龙、王水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高 璐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宇恒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