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金朝。
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江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惠金朝、梁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惠金朝于2014年6月10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梁江杰赔偿惠金朝各项损失共计3989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被上诉人惠金朝的委托代理人闫宏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江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梁江杰驾驶豫RB1850五菱之光面包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卧龙实验学校门口人行横道线处,与惠金朝驾驶的捷马电动车(车载惠妍婷)自东向西过车站路发生相撞,造成惠金朝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江杰雨天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经人行横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惠金朝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梁江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惠金朝应负次要责任,惠妍婷无责任。梁江杰驾驶的豫RB1850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王万超,实际所有人为梁江杰,并以梁江杰为投保人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当天,惠金朝即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救治。惠金朝入院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3、口唇挫裂伤。2014年4月11日惠金朝行“右膝关节清创控查修复术”。2014年5月5日,惠金朝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患肢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至此,惠金朝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4157.3元。另查,①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②事故发生后,梁江杰为惠金朝垫支3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足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梁江杰驾驶机动车与惠金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惠金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梁江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惠金朝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惠金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梁江杰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梁江杰驾驶的机动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抗辩称,交强险应该分项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采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惠金朝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4157.3元。惠金朝受伤后,住院治疗,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24157.3元。(2)营养费720元。惠金朝共住院24天,惠金朝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24天=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惠金朝共住院24天,惠金朝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24天=720元。(4)护理费1910元。惠金朝住院24天,惠金朝请求按1人护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惠金朝请求按3个月时间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惠金朝未提交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故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应该按惠金朝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因惠金朝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充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或者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计算标准,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1人×24天=1910元。惠金朝请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4200元。惠金朝提供权提供了工资表、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等,无法证明其单位的运营情况、其工作情况,故对惠金朝请求每月2300元的工资及误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此,原审法院酌定为每天70元。惠金朝请求误工时间计算3个月。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惠金朝的伤情及其出院医嘱,原审法院对此酌定为60天。此项费用为:70元/天×60天=4200元。惠金朝请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元。结合惠金朝提交的票据及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200元,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31908元,该赔偿款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扣除梁江杰垫支的3000元为28908元,因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向惠金朝支付赔偿款28908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向梁江杰返还垫付款3000元。鉴于,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已足额赔偿惠金朝的损失,梁江杰不再对惠金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惠金朝赔偿金28908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惠金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元,原告惠金朝负担97元,被告梁江杰负担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本案中事故车辆仅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仅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对惠金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进行赔偿,原审判决按不分项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25598元不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结果显失公平,应当予以纠正。
惠金朝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江杰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1日梁江杰驾驶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豫RB1850五菱之光面包车,与惠金朝驾驶的捷马电动车(车载惠妍婷)发生相撞,造成惠金朝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