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汪建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建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组织法定代表人罗时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建辉,男。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野神舟公司)、被上诉人汪建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新民初字第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被上诉人新野神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上诉人汪建辉的委托代理人周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1日15时15分,在新野县城中兴路与大桥路交叉口处,被告汪建辉驾驶豫RRL069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琪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T2804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RT2804小型轿车乘坐人杨春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汪建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琪负次要责任。2014年6月9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RT2804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7855元,停运损失为74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豫RRL069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
原审认为,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纠纷。本案中,被告汪建辉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汪建辉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RRL069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855元,停运损失为7400元,共计2525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已足够赔付,故被告汪建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252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汪建辉负担。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在交强险内未按照各分项限额判决错误,交强险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的财产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新野神舟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建辉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依据交强险格式条款主张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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