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钰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瑞奇,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焕琴,女。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喜增,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岑,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瑞奇、李焕琴、吴明岑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娅,被上诉人牛瑞奇、李焕琴的委托代理人李喜增,被上诉人吴明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9日07时50分,被告吴明岑雇佣的驾驶员谢兰华驾驶豫R/A5638号大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工业路大华公司前时,与自南向被左转弯原告牛瑞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牛瑞奇及电动车乘坐人李焕琴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明岑雇佣的驾驶员谢兰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瑞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焕琴无责任。
原告牛瑞奇、李焕琴受伤后,即被送到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牛瑞奇右侧第10肋骨骨折等,共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7840.63元,出院后需卧床休息8-12周,1人护理4周。原告牛瑞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车损为2650元。原告李焕琴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皮下血肿等,共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5002.53元,出院后需卧床休息8-12周,1人护理4周。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明岑在医院支付二原告医疗费3000元,通过唐河县交警大队支付二原告医疗费8400元。再查明,豫R/A563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明岑雇佣的驾驶员谢兰华驾驶豫R/A5638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牛瑞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牛瑞奇及电动车乘坐人李焕琴受伤,被告吴明岑雇佣的驾驶员谢兰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瑞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焕琴无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吴明岑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A563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牛瑞奇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1、原告牛瑞奇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7840.63元;2、误工费按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32天,住院后按卧床休息10周,数额为102天×80元/天=816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32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周,数额为32天×2(人)×80元/天+28天×1(人)×80元/天=7360元;原告主张7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32天,数额为32天×30元/天=960元;原告主张本院9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32天,数额为32天×20元/天=640元;原告主张60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7、车损2650元。原告牛瑞奇赔偿项目合计27590.63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焕琴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原告牛瑞奇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5002.53元;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32天,住院后按卧床休息10周,数额为102天×80元/天=816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32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周,数额为32天×2(人)×80元/天+28天×1(人)×80元/天=7360元;原告主张7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32天,数额为32天×30元/天=960元;原告主张本院9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32天,数额为32天×20元/天=640元;原告主张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牛瑞奇赔偿项目合计22102.5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牛瑞奇、李焕琴赔偿数额合计为49693.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A563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牛瑞奇、李焕琴49693.16元(含被告吴明岑垫支的11400元);二、驳回原告牛瑞奇、李焕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牛瑞奇、李焕琴负担200元,被告吴明岑负担600元。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应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时间过长、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牛瑞奇、李焕琴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明岑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2、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吴明岑雇佣的驾驶员谢兰华驾驶豫R/A5638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牛瑞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牛瑞奇及电动车乘坐人李焕琴受伤,吴明岑雇佣的驾驶员谢兰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瑞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焕琴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故吴明岑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A563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承担保险责任,更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时间过长、数额过高的理由,经查,有被上诉人住院时间、医嘱出院后康复时间等证据在卷,故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护理费的时间和数额是适当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高 璐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宇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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