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花玲、李书文与西峡县灌河飞舟漂流有限公司、李喜联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花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花林,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灌河飞舟漂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俊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华峰,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林海朝,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李喜联,女,汉族。

上诉人李花玲、李书文与被上诉人西峡县灌河飞舟漂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漂流公司)、原审第三人李喜联生命权纠纷一案,李花玲、李书文于2014年5月14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漂流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0808元。原审诉讼中,漂流公司申请追加李喜联为第三人。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西城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李花玲、李书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花玲、李书文的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李花铃的委托代理人王花林,漂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华锋、林海朝到庭参加诉讼,李喜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李保国酒后到漂流公司进行漂流,在中途景点停船游玩时,李保国私自脱下救生衣下水游泳,虽经漂流公司工作人员制止,但仍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当晚,李喜联亲属即赶到米坪镇。2013年8月10日五里桥镇政府镇长一行工作人员及死者李保国所在地村支书赶到米坪与漂流公司方的乔永涛、乔一涛、刘文生、李建华和米坪镇政府方面的副镇长王宗岐、米坪镇法律服务所林海朝共同参与和李喜联家属的谈判协商。同时下午,李花玲和其丈夫也从广州赶回米坪,并与漂流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吵骂。2013年8月11日上午,漂流公司继续与李花玲和李喜联协商仍未果。同日下午协商达成一致,以漂流公司作为甲方,李保国家属为乙方,漂流公司和李喜联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20万元,作为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二、乙方同意放弃对甲方的诉讼,乙方如何分配遗产与甲方无关。三、此事属一次性终结,谁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见证人一份,自双方签字后有效。”甲方处由漂流公司负责人李建华签名,乙方处由李喜联签名。见证人:林海朝、乔水涛、李新发。协议达成时即向李喜联转款200000元现金,协议签字时李花玲未在场。漂流公司同时又在协议200000元外,另行向李喜联支付有2000元交通费。当日死者李保国尸体由家属从米坪拉回五里桥,李花玲也一同返回,后由李喜联进行了安葬。

原审另查明:李喜联丈夫刘群定,因患精神病于十几年前

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音信。李保国带领其叔父李书文,于8年前到李喜联家中生活。李保国与李喜联生活期间无子女,李

书文自2014年5月到西峡县五里桥镇敬老院生活。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花玲、李书文主体是否适格;二、

在漂流公司已支付202000元赔偿款后是否仍应向李花玲、李书文承担赔付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一,漂流公司认为李花玲、李书文不属于死

者李保国的近亲属,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孙女、外孙子外孙女。李花玲系李保国胞妹,属于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可以作为李花玲、李书文主张权利。李书文系李保国叔父为单身老汉,一直跟随李保国生活多年,为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李书文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

针对争议焦点二,李花玲、李书文认为,作为近亲属有权

获得赔偿款,漂流公司却向李喜联赔付,李花玲、李书文未得

到赔偿款,漂流公司应向李花玲、李书文承担赔付义务。漂流

公司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支出202000元,且李花玲、李书文也知情认可,漂流公司已足额履行赔付义务,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李保国死亡事故发生后,李华玲和李喜联共同参与了同漂流公司谈判协商赔偿的过程,经两天协商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李华玲虽未在赔偿协议上签字,但却参与了同漂流公司谈判协商的过程,在明知漂流公司与李喜联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当日履行完毕,又同意将死者李保国尸体由家属从米坪拉回五里桥家中,后由李喜联进行安葬,在此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漂流公司与李喜联达成赔偿协议的认可,接受因李保国死亡漂流公司赔偿李喜联202000元的事实和后果。同时漂流公司为此事故纠纷已支出赔偿款202000元,履行了赔付义务,故漂流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义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死者李保国生前到漂流公司景点游

玩,在漂流过程中李保国溺水身亡,漂流公司作为经营组织者

和管理者,防范措施不到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损害

事实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在漂流游玩景点停船小歇时,李保国

不听从漂流公司工作人员制止,私自脱下救生衣下到水中游玩,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其对自身的死亡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李保国应负20%比例的责任。李花玲系死者李保国之妹,李书文在李保国生前一直跟随李保国生活,为死者生前的实际扶养的人,李花玲和李书文二人可作为原告,有权向漂流公司主张权利。李花玲、李书文诉请损失中死亡赔偿金150498元、丧葬费15150元漂流公司无异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社会经济水平和双方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0元。交通费李花玲、李书文主张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处理此事故确有费用的发生,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据此原审法院确认李花玲可主张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0498元、丧葬费15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李书文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160元,以上共计222808元。扣减死者自负的20%部分,漂流公司应承担80%赔偿责任为178246.4元。因漂流公司为化解矛盾自愿同意赔偿202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结合李花玲、李书文和李喜联均参与同漂流公司协商谈判,漂流公司与李喜联签订赔偿协议并支付李喜联,李花玲、李书文得知后未提出异议,同时又同意将尸体拉回并由李喜联进行安葬的事实,原审法院可认定李花玲、李书文已接受漂流公司对此事故纠纷的处理结果,李花玲、李书文要求漂流公司再次履行赔偿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李花玲、李书文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漂流公司已赔付支出有202000元的赔偿款,漂流公司辩解不再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漂流公司提出由李喜联向李花玲、李书文进行返还的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李喜联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驳回李花玲和李书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李花玲、李书文承担。

李花玲、李书文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花铃虽然与漂流公司就赔偿问题进行了谈判,但并未与李喜联一起同漂流公司协商,李喜联未就赔偿数额与李花玲、李书文达成一致签订协议,赔偿协议是李喜联签订,李花铃在得知李喜联和漂流公司订立协议后,明确告知你们就是订立协议,

我也是要告的。漂流公司为了少赔偿,未查证李喜联与李保国

婚姻关系的情况下,故意绕开李花铃、李书文,所签订的协议

不发生法律效力。2.上诉人同意将尸体拉回家代表对李保国入土为安的尊重,不代表对协议的认可。二、原审判决处理结果错误。李喜联无受委托的情况下,无资格代表上诉人协商并领取赔偿,原审判决确认李花铃、李书文原告资格的同时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故请求:判令漂流公司赔偿250808元。

漂流公司答辩称:李华玲在协商时均在场,虽未签字,但

对协议认可。漂流公司支付赔偿后李花铃随灵柩回家,未提出

异议。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漂流公司不应进行二次赔偿。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

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李喜联与漂流公司签订

的协议是否有效,该协议对李花铃、李书文是否具有法律约束

力。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保国生前到漂流公司景点游玩,溺水身亡后,漂流公司已经支付了赔偿款202000元。李花玲、李书文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漂流公司再次赔偿的依据不足,因为李花玲、李书文和李喜联均参与同漂流公司协商谈判,漂流公司与李喜联签订赔偿协议并支付李喜联,李花玲、李书文得知后未提出异议,同时同意将尸体拉回并由李喜联进行安葬,而后李花玲、李书文向李喜联索要该赔偿款未果,应当认定李花玲、李书文已接受漂流公司对此事故纠纷的处理结果,李花玲、李书文要求漂流公司再次履行赔偿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李花玲、李书文和李喜联之间因该赔偿款产生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李花玲、李书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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