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家昕,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山,男。
委托代理人成延凤,河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海桐,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文山、牛海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507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牛海桐与陈雍军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7日14时30分许,陈雍军驾驶车主为牛海桐的豫R5C729号小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城淮源大道东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淮源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祝传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祝传保及其摩托车乘坐人刘文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雍军承担主要责任,祝传保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文山伤后入住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额部硬膜下腔血肿;3、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4、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血肿;6、左侧股骨颈骨折。2013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9829.25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转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左股骨颈及股骨头骨折;2、脑挫裂伤。2013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4684.20元,门诊费用143元。出院医嘱:1、卧床功能锻炼;2、一月复查;3、不适随诊。2014年3月6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文山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捌级。注:(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价为伍仟元)。刘文山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刘文山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31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刘文山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属九级伤残。诉讼中,原告刘文山于2014年7月7日再次入住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13日出院,住院7天,诊断为:1、脑梗塞;2、脑出血后遗症;3、左侧股骨头内固定术后。花费医疗费2309.10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服药,定期复查。2014年8月10日至12日继续在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3.73元,于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22日又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9天,入院诊断:1、继发性癫痫;2、创伤性脑出血;3、脑外伤后综合症。花费医疗费4448.04元,出院医嘱:1、继续服用改善脑循环、营养神经药物;2、多交流、阅读,改善记忆力;3、必要时继续高压氧治疗;4、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定期复查。2014年8月6日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177元,2014年10月3日在信阳154医院及药店购药及检查支出费用699.6元。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刘文山伤情进行颅脑损伤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南阳耿鉴(2014)精鉴字第25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刘文山颅脑损伤致IX级伤残;该所于2014年10月13日对刘文山鉴定意见的进一步说明。刘文山后续治疗费用每年需约贰万元,需至少治疗三年。刘文山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海桐为原告刘文山垫付治疗费16000元。陈雍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和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2012年4月,原告刘文山夫妇在桐柏县城东环社区小王庄购房并居住该处,在县城务工。长子刘某某生于2007年9月14日,现在桐柏县城关镇实验小学上学。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雍军与祝传保驾驶中的过错行为造成乘坐人刘文山受伤致残,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陈雍军、祝传保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陈雍军与牛海桐系夫妻关系,牛海桐系事故车辆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刘文山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文山居住在县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相应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刘文山在事故中造成颅脑和左下肢损伤,在诉讼中病发再次入院治疗并诊断为继发性癫痫,创伤性脑出血、脑外伤综合症,其病情与此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支出的相关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刘文山的损失为:1、医疗费:32813.92元;2、内规定物再次取出费用5000元,请求后续治疗费60000元依据不充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误工费:原告刘文山实际住院76天,误工损失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3天。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2398.03元÷365天×93天=5706.90元;4、护理费: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29041元÷356天×76天=6046.8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文山在县级医院住院25天,在市级医院住院51天,25天×10元/天+51天×20元/天=1270元;6、营养费:76天×10元/天=76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3%=103030.93元;被抚养人长子刘某某生活费: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14821.98元×11.8年×23%÷2=20113.43元,原告请求17372.19元,应按原告请求数额认定,该项合计120403.12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被告过错责任,可酌定8000元为宜;9、交通费:原告请求2443.5元过高,可酌定1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181000.83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余款59000.83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计款41300.58元,祝传保应承担的责任,因原告未起诉,故不予审理,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文山各项损失163300.5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6000元,余额147300.58元,被告牛海桐垫付款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山各项损失147300.58元;赔付陈雍军垫付款16000元;二、被告牛海桐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467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6767元,由被告牛海桐负担4700元,原告刘文山负担2067元。
保险公司上诉理由:1、交强险应按分项限额理赔,原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刘文山的各项损失,认定事实错误。3、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过高。
刘文山答辩理由:1、交强险不应分项理赔。2、一审费用计算偏少,但我们没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请求交强险按分项限额理赔的理由是否成立?2、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计算时间、标准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设立交强险的首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符合条例规定的强制险责任限额制定之前,保险公司要求按其单方制订的无责任限额理赔,目前,尚无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实现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刘文山虽系农业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居住、务工一年以上,且在城市购买有住房,事故发生地也在城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刘文山两处九级伤残,原审酌定8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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