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凯与被上诉人娄钊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凯,女。
委托代理人杨建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钊,男。
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凯与被上诉人娄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从事建筑施工工作,被告从事防水材料业务,双方在业务上互有来往,2014年4月2日和2014年4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送给其的货款计9960元,被告李凯分别给原告出具有收条两份,随后原告曾找到被告要款,该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9960元不还与法不符,应限期偿还,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凯支付原告娄钊货款99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李凯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所打收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供职的防水材料销售部承担。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在的防水材料销售部也从无业务往来,发生业务的是被上诉人的父亲,被上诉人无诉权。3、现经清算,被上诉人之父尚欠防水材料销售部货款、工程款。
娄钊答辩称:娄钊持李凯所打退货条据主张权利,原被告主体均适格。上诉人另称,娄钊父亲欠其有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审中,李凯提交防水材料销售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防水材料销售部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李凯所打收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娄钊质证意见为,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收条是个人所打,没有单位印章,证明是自己的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防水材料销售部一审没有到庭说明,李凯也没有到庭应诉,二审中,防水材料销售部虽证明李凯是职务行为,但有拒绝直接承担清偿责任,对其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凯对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娄钊池条据起诉条据载明的债务人李凯,原被告主体均是适格的。李凯称娄钊不是真正的债权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凯另称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其一审没有此抗辩,二审单位又不愿直接承担还款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与单位另行解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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