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金坡、屈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1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海龙,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李国潮,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金坡,男。
委托代理人王朋,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德波,男。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金坡、屈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潮,被上诉人许金坡的委托代理人王朋,被上诉人屈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8日6时10分许,在南阳市南阳大桥东至警犬基地路口,许金坡驾驶RDS009现代牌轿车沿迎宾大道自西向东左转时与自东向西的屈德波驾驶的豫R695A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屈德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第2014006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许金坡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屈德波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车辆受损支付施救费390元,该车在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南阳天衡评估(2014)机评鉴字第CQ162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788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元。被告屈德波豫R695A0两轮摩托车在太平保险投有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豫RDS009现代牌轿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施救费390元、车损7884元、评估费400元,合计8674元。太平保险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许金坡86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屈德波承担。
太平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关于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车损、施救费8274元错误,多计算6274元;2、评估费400元依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不服金额6674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许金坡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屈德波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上诉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分项赔付许金坡,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外,评估费400元是许金坡为进行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高 璐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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