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建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华臣,男。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陆零,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振谦,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华臣、被上诉人徐陆零、被上诉人梅振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新民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被上诉人孙华臣的委托代理人郭栓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陆零、被上诉人梅振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4日17时58分,在新野县城郊乡李湖村公路处,原告孙华臣驾驶新野神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T2663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超车时先与由南向北左转向西行驶的被告梅振谦驾驶自有的豫R011W6轻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又与头南尾北停放在公路上被告徐陆零自有的豫AS603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豫RT2663车乘坐人孟召丽、曾朝阳、杨晓峰、乔勇和豫AS603E小型轿车乘坐人王金爱、徐慧琳受伤,车辆及手机等财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新野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6113.87元。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振谦、徐陆零均负次要责任。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315元,停运损失为12730元,支出鉴定费700元。豫AS603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豫R011W6轻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新野神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孙华臣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事故,乙方(孙华臣)自行处理,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孙华臣)承担。事故结案后,保险公司按有关理赔办法赔偿的费用,仍归乙方(孙华臣)所有。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421元。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豫R011W6轻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豫AS603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以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6113.87元,护理费为60元/人/天×15天×1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误工费为44421元/年÷365天×15天=1825.52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车辆损失为10315元,停运损失为12730元,以上共计32884.3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已足够赔付,故被告徐陆零、梅振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梅振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华臣32884.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由被告徐陆零、梅振谦各负担31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徐陆零、梅振谦各负担350元。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判令上诉人不分项承担车损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孙华臣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陆零、梅振谦未答辩。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依据交强险格式条款主张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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