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克玉、王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9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克玉。
委托代理人李丽红,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豪,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克玉、王豪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肖克玉委托代理人李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豪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8日19时许,王豪驾驶豫R87202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左转弯驶入华中石油站时,与肖克玉驾驶的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西向东行使的豫RHM828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肖克玉受伤、豫RHM828号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豪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肖克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肖克玉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2.右侧额骨骨折;3.右侧额部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闭合性颅脑损伤;6.尿路损伤。肖克玉于2014年3月28日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5月8日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对症治疗;右下肢无负重功能锻炼;3、出院后建议休息3—6个月;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肖克玉为此支付医疗费11883.59元,其车辆损失经鉴定损失为149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王豪驾车和肖克玉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肖克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公安交警部门针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肖克玉的损失为:1、医疗费11883.59元,2、护理费3261.14元,3、误工费10281元,4、伙食补助费1230元,5、营养费1230元,6、交通费600元,7、车辆损失1496元,8、施救费195元不予以支持。上述合计2998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肖克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肖克玉支付赔偿金29982元。二、驳回肖克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鉴定费100元,由王豪负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打通赔付是错误的,应当遵循分项限额的规定,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计算错误,其中,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非医保用药上诉人不予承担,车辆损失及误工费证据不足,上诉人不予认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19982元,并由被上诉人合理分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肖克玉答辩称:1、交强险不应实行分项限额。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要求分项。2、医疗费的承担不应扣除医保用药。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医药费的赔偿范围并未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3、车辆损失应予以赔偿。车辆损失有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应该获得赔偿。4、误工费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所在单位的工资表及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事实的存在,误工费的证据确实充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豪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于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是否适当;2、原审对于被上诉人肖克玉的医疗费、车损、误工费的处理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于交强险不分项进行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对于被上诉人肖克玉的医疗费、车损、误工费的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医疗费用系被上诉人肖克玉为治疗此次事故伤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已经实际支出,上诉人认为医疗费用应进行医保审核,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车损、误工费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肖克玉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对此处理亦属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继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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