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录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苹,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原审被告王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春苹、王杰、王某某、原审被告王峰、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被上诉人王杰并代理刘春苹、王某某、原审被告王峰、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春苹、王杰、王某某分别是案外人王付成的妻子、长子、次子。2013年11月26日18时15分左右,王峰驾驶豫R920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E95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南阳市孔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29小学区间道交叉口处时与自东向西王付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付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付成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76949.89元,后在住院期间死亡。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认定王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付成负次要责任。王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分别是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保险期限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及2013年7月7日至2014后7月6日止。另查,南阳飞箭汽车运输公司已向王付成亲属先期垫付款362000元。刘春苹等诉请中包含此款。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王付成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道路交通死亡者的继承人有权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庭审中刘春苹等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死者的亲属关系,主体适格。王峰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按照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的事故责任认定,王峰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王峰是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且事故发生在上班时间,是执行职务时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王峰驾驶车辆的事故责任应由所在单位南阳飞箭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因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1、医药费171469.89元,有票据为证;2、护理费:每天按2人护理、日护理费70元计算19040元;3、营养费2720元;4、伙食补助费4080元;5、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7、交通费4000元;8,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37958元/12×6个月=18979元;9、抚养费,王某某的生活费:14821.98元×4年/2人=29643.96元;10、误工费13600元;以上10项合计:741493.45元。其中12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全额赔付,剩余619493.45元应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7:3的主次责任承担,数额为619493.45元×70%=433645.4元。扣除南阳飞箭汽车运输公司已支付的362000元,剩余损失71645.4元。两项合计:71645.4元+122000元=193645.4元。南阳飞箭汽车运输公司先期为案外人王付成支付的36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与飞箭公司协商理赔。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保险公司给付刘春苹、王杰、王某某各项损失193645.4元。(二)驳回刘春苹、王杰、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2元,由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赔偿项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未提交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按照最高法院的相关批复,有关赔偿费用不应该按照当地城镇标准计算。2、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错误。王峰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最高法院答复意见的精神,抚慰金部分不予受理。3、误工费过高,依据不足。
刘春苹、王杰、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了居住、生活在城镇的相关证据,原审计算赔偿费用的标准正确。王峰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决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王付成生前确实因伤病误工,并实际产生了费用,误工是事实。请求:维持原判。
王峰、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刘春苹等相关赔偿费用是否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在民事诉讼中,刘春苹等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误工费是否准确?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批复精神,农村居民发生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其赔偿费用应参考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的标准计算。刘春苹及王杰等在诉讼过程中提供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市,并依靠工资收入生活,原审因此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依照该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精神抚慰金问题也属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且王峰肇事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审因此支持受害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王付成生前居住在城镇并有工作的事实由证人证言等证实,原审因此计算一定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张继强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测 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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