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荣敏与被上诉人韩堤胜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9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俊友、时哲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俊友、时哲欣,被上诉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韩某甲,2008年4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某乙。2009年双方将原告父母位于新野县五星镇王葛庄村6组的老房拆掉,在原宅基地上建造上三下三房屋一座,使用原房屋部分材料。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购买广汽丰田轿车一辆,后以60000元的价款售予他人。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余悦珊共同出资设立了汕头市雅度装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被告曾于2014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4年7月14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缓和,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经征求韩某甲的意见,其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随被告生活。

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说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许离婚。原、被告均请求抚养小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男孩韩某乙可由原告抚养,女孩韩某甲由被告抚养,双方相互支付对方抚养费。被告主张分割汕头市雅度装饰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及现居住房屋,因汕头市雅度装饰有限公司的投资者为韩某某、余悦珊,双方婚后建造的房屋系拆建原告父母的老房屋所建,该两项财产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婚后购置价值60000元的轿车一辆,原告虽称已经变卖,但也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价款的一半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男孩韩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孩韩某甲由被告抚养,原、被告每月支付对方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三、原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车辆折价款30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远在广东,无法照顾小孩,两小孩一直随上诉人生活,姐弟两个分开不利于小孩成长,要求两个孩子都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2、被上诉人用家庭共同财产在广东注册公司上诉人应分15万元。3、双方婚后在老家所见的房产归上诉人所有,供上诉人及两个孩子居住,被上诉人远在广东有住房。请求改判。

韩某某答辩称,小孩应由被上诉人抚养,公司没有注册资本,老家的房子是婚前父母建的,后来又改建。房子可归两个孩子。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和韩某某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原审判决男孩韩某乙由男方抚养,女孩韩某甲由女方抚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韩某某的公司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且未清算,资产情况不明,原审不予处理正确,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双方婚后拆除老房建造的房屋没有办理产权手续,不宜判决所有权的归属,因李某某婚后无房居住,该房产的一半可归李某某使用。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

二、双方婚后建造的房屋,李某某和韩某某各有一半的使用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和被上诉人韩某某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日

书记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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