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廖自平、吕国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9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自平,女。系受害人赵来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勇,女。系受害人赵来顺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军,男。系受害人赵来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举,男,汉族。系受害人赵来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范,女。系受害人赵来顺之女。
上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向涛,系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国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骏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小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展,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自平、吕国选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4日8时许,被告吕国选驾驶豫R/6669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河县公主路自北向南行使至友兰大道与公主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友兰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的赵来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赵来顺及电动车乘坐人廖自平受伤,车辆损坏。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3月6日唐公交认字(2014)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来顺和被告吕国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赵来顺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赵来顺经诊断为:1.复合型、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左踝关节开放性损伤骨折左足背皮肤辗搓撕裂伤;4.右足第二足趾开放性骨折伴不全离断裂;5.右上肢皮肤软组织损伤;6头部闭合性损伤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损伤;7.合并创伤性脑血栓;8多脏器功能衰竭;9.腰骶尾、臀部褥疮。后经医院抢救因高龄严重复合性创伤,合并多脏器官功能衰竭于2014年3月19日死亡,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74699.79元。廖自平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合并心律失常、合并双侧胸腔积液。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8392.45元。诊断显示原告与赵来顺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被告吕国选驾驶豫R/66695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骏腾汽车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62431.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3月27日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赵来顺的电动车作出鉴定,车损为1925元,支付鉴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骏腾汽车公司在唐河县交警大队交押金80000元,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医疗费79550元,另被告骏腾汽车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医院垫付医疗费1900元,合计81450元,被告唐河县骏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返还。赵来顺生于1932年11月15日,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3月19日抢救无效死亡。廖自平系赵来顺妻子,两人有子女四人,长子赵永军,次子赵永举、长女赵玉勇、次女赵永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吕国选驾驶豫R/6669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河县公主路自北向南行使至友兰大道与公主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友兰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的赵来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赵来顺及电动车乘坐人廖自平受伤,车辆损坏。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3月6日唐公交认字(2014)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来顺和被告吕国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吕国选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赔偿数额,应系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赵来顺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74699.79元;护理费70元/天.人×25天×2人=3500元;营养费20元/天×25天=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车损1925元;死亡赔偿金8745.34元/年×5年=42376.7元,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慰抚金依据本地生活水平,应酌定为25000元。以上赵来顺的各项损失共计168730.49元。原告廖自平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8392.45元;护理费70元/天.人×46天×1人=3220元;营养费20元/天×46天=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6天=138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712.45元。两人合计183442.9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吕国选驾驶豫R/6669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处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自平等五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22000元和下余款项61442.94元的50%即30721.4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医疗费79550元,另被告在医院垫付医疗费1900元,合计81450元,被告吕国选、唐河县骏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自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五原告因赵来顺死亡的车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车损等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下余款项61442.94元的50%即30721.47元。三、五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吕国选、唐河县骏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81450元。案件受理费3549元,鉴定费200元合计3749元,由五原告负担357元,被告吕国选、唐河县骏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2、原审程序是否适当,是否剥夺了上诉人取证的权利。
被上诉人廖自平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处理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2、原审程序是否适当,是否剥夺了上诉人取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被上诉人亲属人身伤亡,上诉人就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符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亲属赵来顺虽年事已高,但确因该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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