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坡,男。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万里,男。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秋坡、被上诉人宗万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王秋坡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生,被上诉人宗万里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0日18时50分,原告骑自行车行至唐河县建设路文峰广场西侧路口时,被被告宗万里驾驶的豫RGF333号小型越野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宗万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秋坡无责任。原告王秋坡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左手舟骨骨折。原告王秋坡为此于2014年2月10日至5月12日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1天,支出医疗费用15682.72元。原告王秋坡受伤后,被告宗万里为原告垫付治疗费10800元。另查明,被告宗万里驾驶的豫RGF333号小型越野车系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原审认为,2014年2月10日,被告宗万里驾驶豫RGF333号小型越野车与原告王秋坡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王秋坡受伤,被告宗万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秋坡无责任,该事实清楚。被告宗万里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豫RGF333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秋坡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①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15682.72元,予以支持;②误工费根据原告左腕部骨折伤情、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意见伤者出院后需一定时间的康复过程,误工酌定为150天,按照80元/天,数额为80元/天×150天=12000元;③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80元/天×92天=736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天×92天=2760元;⑤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92天=1840元;⑥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住院系在县内医院,酌定支持300元。以上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39942.72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分项理赔,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GF333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秋坡损失39942.72元;二、被告宗万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由被告宗万里负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应分项赔偿。2、原审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错误,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付,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29942.72元。
王秋坡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宗万里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依据交强险格式条款主张交强险分项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王秋坡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具体诊疗及用药情况由医疗机构根据王秋坡的伤情作出,王秋坡支出的医疗费用系其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王秋坡因事故导致左腕部骨折,原审根据王秋坡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酌定误工时间为150天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原审按每天8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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