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启林、孔磊,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良,男。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元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洋,男。
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荆洲、程良、李培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日10时,荆洲驾驶豫R65E70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从西安往南阳方向行驶,行驶至沪陕高速K1245处时,与前方李培洋驾驶的豫R887K5丰田牌小轿车碰撞,造成豫R887K5小轿车右后部及右侧面受损,豫R65E70小型轿车左前部受损及原告车上人员杨文帝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同一时间,程良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3D805小型轿车与前方李培洋因交通事故逆向停放的豫R887K5小轿车再次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第七大队认定:荆洲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未与同车道前方车辆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程良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培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培洋支付施救费5200元,豫R887K5丰田牌小轿车在西峡县福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35615元,损坏部件残值400元。另查:豫R65E70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系被告荆洲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豫R3D805小型轿车系被告程良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单等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荆洲、程良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受损,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荆洲、程良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此交通事故按照该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荆洲、程良共同侵权导致原告车辆损失,结合庭审原告提供证据,其损害后果无法明确区分荆洲、程良各自侵权导致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荆洲、程良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和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该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平均进行赔偿。豫R887K5丰田牌小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维修共花费修理费35615元,扣除残值后共损失35215元,有维修费票据、部件报价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该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该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且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评估鉴定申请,故原告主张维修费用及施救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李培洋合理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35215元;2.施救费5200元,共计4041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培洋20207.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培洋20207.5元。本案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被告荆洲、程良各自承担202.5元。
宣判后,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分项赔偿;2、施救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且原审认定过高。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分项赔偿;2、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车损费用原审认定过高。
李培洋答辩称:车损和施救费保险公司都应当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荆洲、程良答辩意见同李培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在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施救费用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审根据施救部门出具的票据认定施救费并无不当。3、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称车损费用原审认定过高,因李培洋原审中提供维修费票据和部件报价单,而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维修费用过高,也未提交评估鉴定申请,故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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