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常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博,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付,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玉桂,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永军,男。
被告孟金山。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博、杨新付、齐玉桂、冯永军、孟金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3日,在唐河县城关北京大道三桥东段,被告冯永军驾驶豫R-KB100号轻型自卸货车自西向东行驶,与自西向东驶徐博驾驶的豫R-61C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损坏,徐博及豫R-61C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杨新付、齐玉桂受伤。当日,原告徐博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鼻漏,左额骨骨折、右颞骨骨折)。2、左侧眶周软组织损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3、左侧面神经麻痹。4、颈部皮肤裂伤。5、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20216.11元。原告杨新付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2、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5肋骨骨折。3、四肢擦挫伤。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3195.48元。原告齐玉桂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颧骨骨折。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4978.78元。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冯永军分别给原告徐博支付医疗费16000元,给原告杨新付支付医疗费3000元。2014年4月8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博颅脑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2013)第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冯永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新付及齐玉桂无责任。豫R-KB100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孟金山。2008年7月21日,孟金山将该车卖给了冯永军。冯永军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冯永军。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审理中,原告徐博、杨新付、齐玉桂撤回对被告孟金山的起诉。
原审认为,被告冯永军驾驶豫R-KB100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徐博、杨新付、齐玉桂撞伤,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冯永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新付及齐玉桂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冯永军侵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徐博构成Ⅸ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故原告徐博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豫R-KB100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徐博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0216.11元;误工费=269天(受伤之日到定残日前一天的天数)×80元/天=21520元;护理费36天×80元/天=2880元;营养费36天×20元/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天=108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0%+5627.73元/年×((18-4)+(18-2))÷2人×20%=50784.55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共计104500.66元。被告对原告杨新付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185元;误工费=11天×80元/天=880元;护理费11天×80元/天=880元;营养费11天×20元/天=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车损1540元;共计7035元。被告对原告齐玉桂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978.78元;误工费=9天×80元/天=720元;护理费9天×80元/天=720元;营养费9天×20元/天=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共计6868.78元。以上款项,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直接向原告徐博、杨新付、齐玉桂赔付。审理中,原告徐博、杨新付、齐玉桂撤回对被告孟金山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博各项损失104500.66元(包含被告冯永军为原告徐博已垫支款项16000元);赔偿原告杨新付各项损失7035元(包含被告冯永军为原告徐博已垫支款项3000元);赔偿原告齐玉桂各项损失6868.78元。二、被告冯永军对原告徐博、杨新付、齐玉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980元,由原告徐博、杨新付、齐玉桂负担125元,被告冯永军负担3860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分项处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这三项不应超过10000元。
被上诉人徐博、杨新付、齐玉桂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适当,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冯永军称:同意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所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交强险未分项处理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永军驾驶豫R-KB100号轻型自卸车将徐博、杨新付、齐玉桂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冯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冯永军驾驶的轻型自卸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上诉人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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