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崇峰、梁彩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9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崇峰,男。
委托代理人史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彩斌。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下称人财险信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崇峰、梁彩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3)桐民初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11日15时,被告梁彩斌驾驶豫SCF931号小型轿车,沿桐柏县大禹路自西向东行至财局路口路段向北转弯时,与驾驶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多次骨折,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骨折,摩托车损坏。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彩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原告受伤后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122天,实际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23280.39元,医嘱住院期间护理2人。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93天,实际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6608.23元,医嘱住院期间护理1人。原告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支出检查费934.2元。2013年8月12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后续医疗费8000元。被告梁彩斌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登记进行重新鉴定,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重新鉴定费为750元,交通费为450元。被告梁彩斌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9888.62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水利、环境和共同设施管理业年平均工资为32018元/年。事故车辆豫SCF93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止。原告孙崇峰生育有一子一女,长子孙振航生于1998年12月13日,长女孙煜涵生于2012年12月25日。
原审认为:被告梁彩斌驾驶车辆与原告孙崇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作为被告梁彩斌车辆的承保公司,应由其在该车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彩斌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崇峰的损失为:1、医疗费38822.82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被告梁彩斌垫付的29888.62元);2、误工费32018元/年÷365天×213天=18684.48元(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13天);3、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28天×2人+16天×1人)=5006.27元(在桐柏县中医院实际治疗28天,护理2人。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实际治疗16天,护理1人);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44天=440元;5、营养费10元/天×44天=440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年×(3年+18年)×10%÷2=14419.6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为55304.85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3698.4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9888.62元,为93809.8元。
对于原告的误工,中讯电梯有限公司证明电梯维修款为原告代领,且原告受伤不能劳动,对中讯电梯有限公司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梁彩斌关于原告不存在误工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中讯电梯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工资年薪为100000元,但其负责人称该公司电梯工的工资最多4000元左右,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可按水利、环境和共同设施管理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请求依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215天,但原告实际治疗时间为44天,故其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交通费因原告系在桐柏县治疗,不产生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彩斌垫付的29888.62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梁彩斌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5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50元,共计1200元,由原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崇峰各项经济损失9380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被告梁彩斌支付理赔款28190.2元。三、被告梁彩斌不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鉴定费700元,根据4500元由被告梁彩斌负担,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由原告孙崇峰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孙崇峰、梁彩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处理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被上诉人孙崇峰人身伤害,上诉人就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符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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