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因与王海涛、王博逸、周卫法、周建锋、周丙申、薛金平、马广银、周建龙、刘虎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9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博逸,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卫法,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锋,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丙申,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金平,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广银,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龙,男。
以上八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京、赵亮,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廷贵,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虎占,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涛、王博逸、周卫法、周建锋、周丙申、薛金平、马广银、周建龙、刘虎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海涛、王博逸、周卫法、周建锋、周丙申、薛金平、马广银、周建龙于2014年10月30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9710.82元。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12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刘虎占驾驶豫RH0201号低速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灌涨杨集新国道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王海涛驾驶的豫R1538W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海涛及面包车乘坐人王博逸、周卫法、周建锋、周丙申、薛金平、马广银、周建龙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002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虎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优先通行,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海涛、王博逸、周卫法、周建锋、周丙申、薛金平、马广银、周建龙无责任。八原告受伤后,⑴原告王海涛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988.8元,其诊断伤情为:1、颈部软软组织损伤;2、胸壁挫伤;3、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⑵原告王博逸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398.12元,其诊断伤情为:一、轻型闭合性颅脑1、枕部皮肤裂伤;二、左上肺挫伤。⑶原告周卫法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诊断伤情为:1、双下肺挫伤;2、双侧胸腔积液;3、左侧第六肋骨骨折。⑷原告周建锋在内乡县灌涨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750.94元、门诊费198元,其诊断伤情为:1、左侧关颞部皮下血肿;2、左侧胸部皮肤软组织损伤;3、左侧肩关节皮肤软组织损伤。⑸原告周丙申在内乡县灌涨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821.55元、门诊费198元,其诊断伤情为:1、左侧肩关节皮肤软组织损伤;2、左侧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损伤。⑹原告薛金平在内乡县灌涨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631.55元、门诊费198元,其诊断伤情为:1、脑震荡;2、头顶部软组织挫裂伤;3、额面部软组织损伤。⑺原告马广银在内乡县灌涨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689.35元,其诊断伤情为:1、左侧胸部皮肤软组织损伤;2、左侧膝关节关节腔积液;3、左侧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损伤。⑻原告周建龙在内乡县灌涨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080.21元,后又转至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156.94元。并在内乡县城关镇卫生院支付门诊费436.5元。其诊断伤情为:1、脑震荡;2、右侧颧骨骨折;3、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4、右侧面部挫裂伤;5、右侧腰部软组织损伤;6、左侧上、下肢挫伤。2014年9月12日,原告王海涛所有的豫R1538W号面包车经本院依法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第146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车损61600元,王海涛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告王海涛在事故中支出车辆施救费1200元,八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均不同程度地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原告王海涛住院期间,被告刘虎占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另查明,豫RH0201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刘虎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内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虎占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造成八原告受伤,对八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刘虎占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故八原告获赔的范围及项目为:(一)王海涛的数额为:1、医疗费4211.2元,2、误工费60元×8天=480元,3、护理费60元×8天=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天=240元,5、营养费30元×8天=240元,6、施救费1200元,7、车损61600元,8、交通费150元,以上八项合计68601.2元。(二)王博逸的数额为:1、医疗费3398.12元,2、护理费60元×5天=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天=150元,4、营养费30元×5天=150元,以上四项合计3998.12元。(三)周卫法的数额为:1、医疗费5560.46元,2、误工费60元×7天=420元,3、护理费60元×7天=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5、营养费30元×7天=210元,6、交通费150元。以上六项合计6970.46元。(四)周建锋的数额为:1、医疗费1948.94元(含门诊费198元),2、误工费,周建锋实际住院3天,因其请求2天,以其请求为准60天×2天=120元,3、护理费60天×2天=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天=60元,5、营养费30元×2天=60元,6、交通费,可酌情按50元为宜,以上六项合计2358.94元。(五)周丙申的数额为:1、医疗费1821.55元(含门诊费198元),2、误工费60元×3天=180元,3、护理费60元×3天=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天=90元,5、营养费30元×3天=90元,6、交通费,可酌情按50元为宜,以上六项合计2411.55元。(六)薛金平的数额为:1、医疗费1631.55元(含门诊费198元),2、误工费60元×3天=180元,3、护理费60元×3天=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天=90元,5、营养费30元×3天=90元,6、交通费,可酌情按50元为宜,以上六项合计2221.55元。(七)马广银的数额为:1、医疗费1689.35元,2、误工费,马广银实际住院3天,因其请求2天,以其请求为准60天×2天=120元,3、护理费60元×2天=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天=60元,5、营养费30元×2天=60元,6、交通费,可酌情按50元为宜,以上六项合计2099.35元。(八)周建龙的数额为:1、医疗费4673.65(含门诊费436.5元),2、误工费60元×10天=600元,3、护理费60元×10天=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5、营养费30元×10天=300元,6、交通费,可酌情按100元为宜,以上六项合计6573.65元。上述八原告共计95234.82元。由被告太平洋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虎占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王海涛应在被告太平洋南阳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已代为承担责任,故被告刘虎占不再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王海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拖车费、车损、交通费共计68601.2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王博逸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98.12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周卫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970.46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周建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358.94元。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周丙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411.55元。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薛金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21.55元。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马广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99.35元。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周建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573.65元。九、原告王海涛在收到上述(一)赔付款后,返还被告刘虎占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诉讼费23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5100元,由被告刘虎占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医疗费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付,车辆损失费过高。
被上诉人王海涛、王博逸、周卫法、周建锋、周丙申、薛金平、马广银、周建龙辩称: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刘虎占未到庭答辩。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偿,医疗费、车损费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虎占驾驶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被上诉人王海涛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造成被上诉人王海涛及其车辆上的乘坐人王博逸、周卫法、周建锋、周丙申、薛金平、马广银、周建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刘虎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王海涛、王博逸、周卫法、周建锋、周丙申、薛金平、马广银、周建龙无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王海涛、王博逸、周卫法、周建锋、周丙申、薛金平、马广银、周建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刘虎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刘虎占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医疗费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付、车损费过高的理由,本院认为,交强险分项赔偿与道交法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王海涛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被上诉人刘虎占应当赔偿医疗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要求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付的理由于法无据,车辆损失费的认定有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称车损费过高,既未提出车损费过高的依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原判依据评估报告认定的费用计算车损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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