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献勤,女。
委托代理人池春兰,女。
委托代理人王永新,桐柏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建,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林献勤、被上诉人徐明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被上诉人林献勤的委托代理人池春兰、王永新,被上诉人徐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2日18时10分许,被告徐明建的司机王顺亮驾驶豫R7275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桐柏县书香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三源大道交叉口转弯时,与沿三源大道自西向东行驶林献勤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献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林献勤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2日好转出院诊断为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后腰部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院外继续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563.08元。后又四次花费门诊医疗费1901.4元。2014年6月30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认定原告脊柱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明建的司机王顺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徐明建的豫R72759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明建向原告已垫支18300元医疗费。另查明,桐柏县城关镇西街、桐柏县月河镇罗堂村委及证人曾某某当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城关镇居住并以卖菜为业,与原告提供的照片,水电费缴费手册、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林献勤自2007年以来在桐柏县城居住以卖菜为业。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00元。
原审认为,被告徐明建的车辆将原告撞伤,交警认定徐明建的司机王顺亮负事故全责,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明建予以赔偿;但因被告徐明建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林献勤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464.48元;2、误工费81天×31485元/365天=6987.08元;3、护理费21天×29041元/365天=1670.85元。4、交通费酌定200元。5、营养费81天×10元/天=8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元=21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3138.47元不超过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徐明建不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未提供相反证据,其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仅住院21天好转出院后按医嘱继续门诊治疗用药1901.40元有医院正式发票属合理范围,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非医保用药等问题未提出明确具体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林献勤各项损失73138.47元(其中被告徐明建垫支的18300元从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徐明建,下余54838.47元支付给原告林献勤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明建在本案中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应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逾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徐明建负担。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林献勤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以卖菜为业,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林献勤的误工费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林献勤答辩称:1、答辩人自2007年即随大女儿池春兰一家搬迁至桐柏县城居住至今,以贩菜为生,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印证。2、答辩人以卖菜做小生意维持日常生活开销,原审认定其误工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明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误工费应否支持。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林献勤一审中提交有居住地社区居委会证明、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及派出所证明、证人出庭证言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林献勤在城镇居住生活以卖菜为业,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林献勤的残疾赔偿金,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其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林献勤虽年满60周岁,但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支持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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