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坦、叶平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9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常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王巍,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法定代理人王春玲,女。系原告张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平红,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进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叶平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钟钰,被上诉人叶平红、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进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4日17时30分,买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唐河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城关镇建设路一大桥西头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掉头被告叶平红驾驶的豫R0885K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买童、张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叶平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买童、原告张某无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即被送到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某右膝关节损伤伴内外侧副韧带及交叉韧带损伤等,共住院治疗53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6665.11元。2014年11月20日,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平红在医院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1760元,通过唐河县交警大队支付原告医疗费10300元。再查明,豫R0885K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买童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叶平红驾驶的豫R0885K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买童、张某受伤,被告叶平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买童、原告张某无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叶平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0885K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某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1、原告张某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6665.11元;
2、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X级,数额为20年×22398.03元/年×10%=44796.06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53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数额为53天×2(人)×80元/天=84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53天,数额为53天×30元/天=1590元;
5、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53天,数额为53天×20元/天=1060元;
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部位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78091.17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0885K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78091.17元(含被告叶平红垫支的1206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叶平红负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分项计算赔偿。2、医疗费应当在医保范围内计算。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叶平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均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计算赔偿。2、医疗费计算是否正确。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计算赔偿问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并进行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2、医疗费是受害人病情所需,且系受害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是其实际损失,原审对医疗费的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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