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丰臣,男。
委托代理人张廷普,男。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女。
原审被告刘建一,男。
上诉人吴丰臣因与被上诉人王丽、原审被告刘建一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商初字第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廷普、孙晓伟,被上诉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刘建一作为买受人和出卖人南阳市龙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刘建一购买了新野县城在水一方小区3号楼二单元二楼西户单元楼一套。2009年3月5日,刘建一办理了房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建一,共有人为山春红。2010年1月,经中介人程晓娟介绍,被告刘建一将该单元房卖给原告王丽,双方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原告王丽付清了购房款285000元,被告刘建一给原告王丽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王丽现金人民币285000元大写贰拾八万五千元整。”此后,被告刘建一外出打工,原告王丽与被告刘建一未将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2月26日,原告王丽和新野中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入住该房屋,交纳物业费及其他费用。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本院受理吴丰臣诉刘建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日,根据吴丰臣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3)新民商初字第0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刘建一所有的位于新野县城在水一方小区3号楼二单元二楼西户单元房一套予以查封。2013年8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新民商初字第062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建一偿还吴丰臣100000元本息。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王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4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新执字第04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王丽的异议。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原告王丽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款项收据、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物业收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律师调查邻居的笔录,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充分证明原告王丽与被告刘建一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原告王丽已实际占有并使用,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王丽应为本案诉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本院应停止以刘建一为债务人而对该房屋的执行。被告吴丰臣虽然辩称原告王丽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是执行标的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与原告王丽请求被告刘建一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项请求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刘建一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野县城在水一方小区3号楼二单元二楼西户单元房一套归原告王丽所有。二、停止对位于新野县城在水一方小区3号楼二单元二楼西户单元房一套的执行。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800元,由被告刘建一负担。
上诉人吴丰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被上诉人王丽与原审被告刘建一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屋产权没有发生转移,法院的执行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曲解法律,错误判决,损害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王丽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应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王丽与原审被告刘建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王丽对争议的房产是否依法享有所有权,王丽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被上诉人王丽与原审被告刘建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王丽支付了房屋价款,刘建一也将房权证和房屋钥匙交付给王丽,王丽并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实际占有并使用至今,所以被上诉人王丽与原审被告刘建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王丽对争议的房屋应当享有所有权。上诉人吴丰臣诉称原审判决曲解法律,错误判决,损害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吴丰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