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国勇,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商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上诉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4日18时30分,在郑新线新野县城北凯诚加油站南100米处,高伟驾驶豫RH0869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坐在行车道的袁文俊发生碰撞,将袁文俊撞伤,造成袁文俊右胫骨中段骨折、左腓骨近端及中段骨折及左胫骨骨折等多处骨折的交通事故。袁文俊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53877.78元,出院后又支出医疗费1600元。袁文俊行钢板内固定术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手术费用为20000元。2013年12月10日,经鉴定,袁文俊的左胫骨、右胫骨两处骨折导致左右关节僵直,不能伸屈,均构成X级伤残,袁文俊支出鉴定费500元。该次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文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管委会支付袁文俊56000元。另查明,新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原名为新野县工业区管理办公室,2013年9月变更为现名。高伟系新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所雇请的临时司机,其所驾豫RH0869小型轿车现为新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新溧民初字第008号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袁文俊12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袁文俊36649.58元的70%为25654.71元,扣除新野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已支付的56000元,保险公司再赔偿袁文俊91654.71元。不服本院(2014)新溧民初字第008号民事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管委会要求保险公司赔偿56000元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管委会所有的豫RH0869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管委会的司机高伟驾驶RH0869小型轿车与袁文俊发生碰撞,造成袁文俊受伤。袁文俊的各项损失合计158649.58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36649.58元的70%为25654.71元,因管委会已支付袁文俊56000元,保险公司应予支付管委会5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管委员会56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项下分项赔偿,仅应支付被上诉人垫支的医疗费1万元,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应支付数额为42000元,不应承担数额为14000元。请求改判。
管委会答辩称,交强险限额是否应当分项赔偿,应按照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限额是否应当分项处理?
本院确定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配套实施的《交强险条例》也规定,限额问题由相关部门联合做出规定,在是否应当分项以及如何分项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作分项处理,医疗费的支出不作限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继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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