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国栋、段永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8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栋,男。
委托代理人刘运起,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永克,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栋、段永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被上诉人李国栋委托代理人刘运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段永克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7日19时40分,段永克驾驶豫R67822号普通低速货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58公里+200米右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李国栋驾驶的豫R9Y01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国栋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段永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国栋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腹腔积液;3、肾挫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9右髌骨骨折……等十三处诊断意见”。因伤势严重,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88天,后于2014年12月4日通过原审法院委托,经唐河县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国栋右下肢伤残评定为Ⅹ伤残。肇事的豫R67822号普通低速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国栋住院期间,通过交警队预支医疗费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段永克驾驶的豫R67822号普通低速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段永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李国栋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车损、交通费。1、医疗费15978.55元;2、误工费10080元;3、护理费7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5、营养费176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车损费1730元;9、住宿费不予支持;10、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88024.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67822号普通低速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李国栋各项损失共计88024.61元(含段永克垫支的8000元);二、驳回李国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900元,由段永克负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分项处理,原审法院没有按照各分项限额判决是错误的。2、原审中被上诉人李国栋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仅为复印件,没有提供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支持其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李国栋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应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4、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国栋住院88天,上诉人根据其病情认为被上诉人有明显的住院挂床行为。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李国栋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国栋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交强险不应分项处理,2、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由医疗费票据和病历相互印证,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系断章取义,4、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挂床的情况也不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段永克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于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是否适当;2、原审对于被上诉人李国栋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天数的认定和处理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于交强险不分项进行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对于被上诉人李国栋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天数的认定和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李国栋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其在二审庭审中对此做出了合理解释,且医疗费数额亦与原审法院调取的费用清单数额相符,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李国栋所支出医疗费用的真实性。残疾赔偿金及住院天数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李国栋提交了购房合同、工资单及住院病案等证据,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继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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