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
负责人郭军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成群,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绍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育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黄绍明、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春宝,男。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保,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力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遮山镇。
法定代表人樊书营,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津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成群、黄绍明、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高春宝、张建保、南阳力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侯成群于2014年5月21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津北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7日8时30分许,王海龙驾驶津AM79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ZM59挂)沿沪霍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镇平县超限站西附近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建保驾驶的豫R354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同向左转弯的侯成群驾驶的豫R67751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豫R67751号自卸低速货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黄绍明驾驶的豫N443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4444挂)相撞,造成侯成群、黄绍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海龙负主要责任,黄绍明和侯成群负次要责任,张建保无责任。王海龙所驾车辆属高春宝所有,在大地财险津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张建保所驾车辆属南阳力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所有,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黄绍明所驾车辆属黄绍明所有,挂靠在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在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侯成群驾驶的豫R67751号自卸低速货车系侯成群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侯成群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386.06元,支付交通费190元。经诊断侯成群伤情为颅脑损伤、头皮软组织损伤、胸壁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侯成群支付停车及施救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侯成群车损进行鉴定,鉴定侯成群车损价格为8500元,侯成群支付400元鉴定费。
另查明,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
另查明,本案中黄绍明和高春宝也在本次事故中受损,黄绍明损失数额为120450元,高春宝损失数额为74145元。黄绍明、高春宝也在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经受理后另案判决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春宝74145元。判决大地财险津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绍明77462.04元,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赔偿黄绍明42987.96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本次事故中,南阳力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354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无责任,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海龙驾驶津AM79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ZM59挂)负次要责任,实际车主是高春宝,该车在大地财险津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绍明的驾驶车辆负次要责任,该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侯成群请求大地财险津北公司、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和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黄邵明、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高春宝予以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侯成群住院4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386.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4天,即8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年计算4天,即80元;4.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4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4天=318.25元;5.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人均纯收入为44421元/年计算4天,即44421元/年÷365天/年×4天=486.81元;6.车损8500元;7.施救费2600元;8.交通费,根据侯成群住院治疗时间、乘车次数和乘车距离,酌定为150元。
以上侯成群的损失合计为14601.12元。大地财险津北公司已赔偿黄绍明77462.04元,交强险剩余余额为44537.96元。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已赔偿高春宝74145元,赔偿黄绍明42987.96元,交强险剩余余额为4867.04元。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侯成群损失数额总额未超出三保险公司应赔偿限额总额。应由大地财险津北公司、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侯成群损失数额,大地财险津北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侯成群损失4867.04元。因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大地财险津北公司已全额赔偿了侯成群各项损失,其他原审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因侯成群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侯成群及高春宝、黄绍明、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分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侯成群经济损失共计4867.0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鉴定费400元,合计568元,由原告侯成群负担50元,由被告黄绍明、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高春宝负担468元。
大地财险津北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原判中的停车费不属于财产损失范围,不应由交强险赔偿,本次事故侯成群车辆受损,应给予1000元的份额。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判其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内赔偿侯成群车辆损失,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分为有责赔偿限额和无责赔偿限额,其在无责赔偿限额内应赔偿484元。请求改判其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侯成群车辆损失484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侯成群、黄绍明、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高春宝、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原判交强险不分项限额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地财险津北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赔偿的上诉理由和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关于其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停车费属于实际损失,有证据证实,原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支持亦无不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缴纳案件受理费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缴纳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娄 理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