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表人张成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栋,男。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彦军,男。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与张栋、陈彦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唐民以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6日1时10分,原告张栋驾驶豫R/62Q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公主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陈彦军驾驶的豫R/QL89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豫RQL892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其后同向行驶周世磊驾驶的豫RG161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车损坏、张栋、陈彦军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彦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栋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左肋骨骨折;2、高血压病。原告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5756.11元。原告车辆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0050元。
另查明,被告陈彦军驾驶的豫R/QL892号小型普通客车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止。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栋驾驶豫R/62Q2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陈彦军驾驶的豫R/QL89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张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彦军无责任,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彦军驾驶豫R/QL8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大地保险南阳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在医疗费限额内无责赔偿限额1000元和财产损失无责限额100元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的辩称,因不利于保护投保人权利及对受伤害者实施有效的救助,且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张栋因此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5756.11元;(2)误工费,住院9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9天=72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9天,数额为80元×9天/人=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9天,数额为30元×9天=27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9天=180元;(6)车损10050元;以上原告张栋的损失合计为17696.11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QL89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栋17696.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元,评估费300元,合计435元,由原告张栋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理由:1、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你,没有责任,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适用法律错误。2、本次事故是三车连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追加另一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当事人共同承担责任。
张栋、陈彦军答辩理由:1、上诉人要求按分项限额理赔,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有义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请求交强险按无责任限额理赔的理由是否成立?上诉人请求追加另一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当事人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设立交强险的首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符合条例规定的强制险责任限额制定之前,保险公司要求按其单方制订的无责任限额理赔,目前,尚无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实现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道交法规定了交强险不分过错赔偿的原则,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然无责,但有义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张龙选择陈彦军和上诉人为被告起诉,并不同意追加另一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龙损失,并无不当。至于另一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池涛
审判员 王小军
审判员 王 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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