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朝祥,男。
委托代理人张秀菇、胡香娥,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朝祥、陈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7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征驾驶豫RDK808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李璜村村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李璜村村道十字口处时,撞着自西向东左转弯已驶入南北路的由原告朱朝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朱朝祥及原告三轮车乘坐人朱建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半卵圆中心灶性出血;2、头皮血肿;3、两肺下叶外伤性湿肺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左侧锁骨骨折;5、L2L4椎体右侧横突骨;6、左胸第3、4、6肋骨骨折。原告住院至2013年11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8881.18元,材料费29.40元。期间被告陈征支付医疗费18000元及CT费280元。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5日,原告出院后两次对其受伤部位的复原情况进行复查,共支出CT费及放射费840元。2013年11月2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19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朱朝祥左锁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另查明,豫RDK808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陈征个人所有,该车于2013年8月29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审认为,一、被告陈征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朱朝祥受伤,经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朱朝祥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要求被告陈征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豫RDK8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陈征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陈征责任予以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出院后两次复查费共计19751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出院20天,按照2人护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9041元计算护理费用,为29041元÷365×20天×2人=3183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0天,其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其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18年×10%=15256元,其中8475.34元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年为法定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本地经济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7、原告主张其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飞机票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与居住地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9、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未提供相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70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当由被告陈征负担。9、上述各项除鉴定费外共计44890元,因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豫RDK808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征支付的18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26890元。对被告陈征垫支的18000元医疗费及支付的280元CT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宛陈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朝祥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689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征垫支款18280元。三、被告陈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朝祥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朱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原告朱朝祥负担145元,被告陈征负担490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分项处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这三项不应超过10000元。
朱朝祥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适当,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征称:同意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所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交强险未分项处理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征驾驶豫RDK808号小型轿车撞着朱朝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陈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陈征的驾驶豫RDK808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受害人朱朝祥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上诉人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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