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玛纳建筑模板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8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24号
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大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勇军、唐景宜,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玛纳建筑模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国、刘稚鹤,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玛纳建筑模板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因管辖权异议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指定由我院审理,本院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车向平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王邦跃主审,审判员窦丁平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勇军、唐景宜,被告河南玛纳建筑模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国、刘稚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M09成组立模机械化板材整套生产线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832500元、定金111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90天内将设备按质量生产完毕,书面通知原告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验收,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安排进行设备运行功能验收,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因被告违约致使本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又拒收此文件,现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832500元;3、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22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玛纳建筑模板有限公司答辩及反诉:我公司与反诉被告签订合同后,反诉被告即支付反诉人预付货款832500元及定金1110000元,我公司即组织生产,并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生产完毕,通知反诉被告的驻厂代表对设备进行验收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在验收后应向反诉人支付合同总额的50%货款2775000元,但反诉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并解释因非洲尼日利亚项目有问题,正在解决中,之后仍予以拖延。2011年9月9日反诉人向反诉被告发函要求尽快履行合同,如不履行,则向反诉人说明原因并拿出解决方案,然反诉被告即未履行合同又不拿出解决方案,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及双倍定金没有依据。反诉人现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2、判令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合同总额的50%货款2775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请求答辩:一、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验收合格的生产线设备,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反诉称不应返还双倍定金及支付50%货款没有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采购合同》一份共25页,证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5%的预付款,20%的定金。被告应予收到预付款之日起90个日历日内设备生产完毕,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进行验收。
第二组支付凭证1张。证明已付设备预付款832500元及定金1110000元。
第三组2011年8月18日原告致被告公司函件(含2011年7月13日函及2011年5月16日会议纪要)共4张。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办理验收设备事宜。
第四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共4张。证明向被告邮寄证据三,被告已签收。
第五组2012年11月19日《解除合同通知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第六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共2张,证明向被告邮寄证据五,被告已签收。
第七组,证人谢陈坚证实:证人于2011年5月到被告公司学习墙体材料配方,受被告方许经理邀请对设备数量进行了清点,在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数量确认完毕”。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不真实,最后一页与前几页明显不同,与我方合同第二页第三条第一项“日历日”和“工作日”不同,第三页第四条第二项内容不一致。第二组无异议。第三组、第四组有异议。收到过7月13日函的电子邮件,无章。合同纪要未收到。8月18日函未收到。第五组、第六组未收到,且内容不真实。第七组,我们未收过学生,谢是兴业公司驻我方代表,监督生产。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收到预付款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设备已生产完毕,并通知甲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额的50%款项。
第二组兴业公司M09成组立模机械化板材生产线产品发货清单
证明:被告在约定时间将设备生产完毕后,原告驻厂代表谢陈坚于2011年6月22日进行签字确认。
第三组
1、2011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
2、201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
3、2011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
4、2011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
5、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的催款函
证明:在被告将设备生产完毕,经原告驻厂代表谢陈坚签字确认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货款2775000元,原告拒不付款。
第四组2011年8月22日兴业公司.玛纳公司关于《采购合同》有关事宜会议纪要
证明:在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货款2775000元后,2011年8月22日,原告公司代表赵峰、江勇军来到被告公司,就未及时向被告支付货款向被告解释:因非洲尼日利亚项目有问题,正在解决中,请求被告予以谅解。但对货款支付问题没有明确表态。
第五组2011年9月9日律师函
证明:由于原告迟迟不向被告支付货款,经被告授权,2011年9月9日,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律师函,要求原告在接到律师函5日内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货款2775000元,如不履行采购合同,则向被告说明原因并对设备的处理拿出意见。但原告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既不向被告支付货款,也不向被告说明是否继续履行采购合同的情况下,却起诉要求解除采购合同没有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无我方盖章,不予认可,从对方提交的发货清单上的签字日期“6.22”也可证明我方合同上的“日历日”为真,对方怕合同期内不能履行,才让谢签了字。第二组我方不认可。仅注明“数量确认完毕”,设备是要验收运行的。第三组,7月19日、7月20日的邮件是我方想增加设备,对方出的报价单。7月13日邮件收到,我方有回函。对方无回应,也未提出质疑。7月23日函、8月15日催款函,我方在8月18日都有说明。第四组,我方没有和对方开会,无会议纪要。我们谈了问题解决方案,但与对方说的不一致。第五组,我方已收到,也有回电话,明确表示不要这个设备了。
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庭后提交四份电子邮件打印件,以证明双方确定的合同文本。
玛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双方是否有电邮往来,2、即使有电邮往来,也是合同修稿过程,不是最后定稿。
根据双方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采购合同》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采购合同》内容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最后一页有双方的盖章,但该页系传真件,而合同其它页系复印件,且在双方争议的合同部分内容处文本字体也不一致,而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没有原告的盖章,由于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合同文本持有异议,而各方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各自提供的完整合同文本具有真实性,但双方提供的合同文本中除合同第三条.1:是“90个日历日”还是“90个工作日”及合同第四条.2:是“通知甲方”还是“书面通知甲方”不一致外,双方提供的合同文本中关于合同的标的、价款、付款方式,定金数额、设备验收、验收地点、违约责任等其它内容的均一致,双方也均无异议。该部分合同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合同第三条.1:是“90个日历日”还是“90个工作日”及合同第四条.2:是“通知甲方”还是“书面通知甲方”,该两条约定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第三组中的信函及会议纪要和第四组的快递查询单,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第三组证据中的函件内容与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内容能相互印证,且有快递查询单予以证实,对第三组中的函件及第四组证据予以认定,但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会议纪要,因没有对方的签字,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第五组证据,因有第六组证据快递查询单予以证实,该两组证据均与认定。对第七组证据谢陈坚的证人证言,有被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谢陈坚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属电子邮件文本,且与原告方提供的函件中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会议纪要,因没有对方的签字,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第五组证据,原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方: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卖方:河南玛纳建筑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乙方向甲方供应M09成组立模机械化板材整套生产线设备一套,总价555万元,……。三.1、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之日起90天设备生产完毕,……。四.2、乙方生产完毕,(书面)通知甲方,由甲方初步验收,甲方到乙方厂内抽样检验任意设备,验收合格后在验收单上签字……。4、乙方负责指导安装及调试,直至设备正常运行,并共同进行验收。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5%的预付款,20%的定金,设备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额的50%款项;……。八、违约责任,1、乙方违约,每违约一天,乙方向甲方按合同总价款的0.2%支付违约金,直至验收合格。2、甲方违约延期付款,每日按延期付款额的0.2%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832500元、定金1110000元,合计19425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即组织生产,于2011年6月22日生产完毕,并由原告方住被告河南玛纳建筑模板有限公司代表谢陈坚在《产品发货清单》上签署“数量确认完毕”。后被告河南玛纳建筑模板有限公司即通知原告方再支付50%的货款2775000元,而原告方认为设备未验收,要求被告方确定验收日期,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并互有函件来往协商。由于原告与第三方的合同因其他原因解除,该设备已不再需要,2012年11月19日,原告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玛纳建筑模板有限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玛纳建筑模板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双方提供的文本均有瑕疵,且互有异议,各方也无法证实各自提供的合同文本的完整性与真实性,但双方提供的合同中关于合同的标的、价款、付款方式,定金数额、设备验收、验收地点、违约责任等其它内容均相一致,双方均无异议并已实际履行。说明双方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三个月即将设备生产完毕,并有原告方驻厂代表签字确认,因此,无论是原告提出的“90个日历日”还是被告方提出的“90个工作日”设备生产完毕,均不是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即使被告逾期数日,也并非因此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在前期双方的来往函件中,原告方也未提出据此解除合同的表示,所以,双方就合同该部分约定不一致的争议并无实际意义。
被告河南玛纳建筑模板有限公司将设备生产完毕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河南玛纳建筑模板有限公司应当通知原告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到被告厂内进行初步验收。由于原告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代表在《产品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说明原告方已知道被告方将设备生产完毕,被告河南玛纳建筑模板有限公司已尽到了告知或“通知”的义务。原告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河南玛纳建筑模板有限公司没有尽到“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即认为被告河南玛纳建筑模板有限公司违约的理由,有悖于公平原则。
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到被告河南玛纳建筑模板有限公司厂内初步验收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安排包装,由原告安排运输,设备到达目的地后,有被告负责指导安装及调试至设备正常运行,并共同验收。由于原告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该厂代表的签字不代表初步验收,所以,既未派人到厂验收,也未安排产品包装、运输等事宜。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并互有信函来往,至后期,由于原告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再需要该设备,即发函通知被告河南玛纳建筑模板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到厂验收并安排包装、运输,是导致双方最终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因此,其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方购买该设备是用于与第三方履行合同之用,现原告方提出与第三方的合同已解除,不再需要该设备,故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如继续履行合同也会给原告方造成更大的损失,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玛纳建筑模板有限公司应当退回原告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付的货款832500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玛纳建筑模板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仍归被告所有。但原告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河南玛纳建筑模板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2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玛纳建筑模板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将设备生产完毕,由于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解除合同,也给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玛纳建筑模板有限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即约定有定金的保证方式,还约定有每天按合同总价款或未付款数额的0.2%分别承担违约金的责任方式。由于双方因争议时间较长,如每天按未付款数额的0.2%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较大,且被告(反诉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出其具体损失的数额,而该设备归被告(反诉原告)所有,仍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故其反诉不予返还定金请求,本院认为以此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予以支持,但其反诉称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50%货款277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玛纳建筑模板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玛纳建筑模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8325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玛纳建筑模板有限公司的定金1110000元不予返还。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玛纳建筑模板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438元,反诉费14500元,共计869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兴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3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玛纳建筑模板有限公司负担1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艳霞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