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海公司与郭志成、王山、王进伟,谭佳、夏玉杰、谢德志、吕德芳、张鹏飞、郭金星、曹彦柳、林祥长、侯伟杰、宛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8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燕书,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洪波,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山,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伟,男。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杰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海军建设有限公司宛唐分公司。
负责人靖小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洪波,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谭佳,男。
原审被告夏玉杰,男。
原审谢德志,男。
原审被告吕德芳,男。
原审被告张鹏飞,男。
原审被告郭金星,男。
原审被告曹彦柳,男。
原审被告林祥长,男。
原审被告侯伟杰,男。
上诉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志成、王山、王进伟,原审被告谭佳、夏玉杰、谢德志、吕德芳、张鹏飞、郭金星、曹彦柳、林祥长、侯伟杰、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宛唐分公司(以下简称宛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唐民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波,被上诉人郭志成、王山、王进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谭佳、夏玉杰、谢德志、吕德芳、张鹏飞、郭金星、曹彦柳、林祥长、侯伟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元月22日至元月24日,郭志成、王山、王进伟分别与曹彦柳、孙勇、谢德志、吕德芳、谭佳、郭金星、林祥长、张鹏飞、侯伟杰、夏玉杰、阎何平共十一人签订了十二份供料合同。该合同内容均为:供料合同,甲方(购买方),乙方(出卖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沙石料供应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位于桐寨铺南唐岗移民新村建设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沙、石、砖。二、关于合同价款,沙24元/方,石子64元/方,砖0.33/块。随物价上涨,价格另行商议。三、付款方式:沙、石、砖三种材料款合计达到十万元,一次性向乙方付清料款。四、双方责任:甲方在施工中不能对准其它车辆收料,所有收料票据、钱款,只对准供料方一方结算。乙方需按照甲方质量要求,按时间向甲方供料,满足甲方用料需求。五、违约责任:甲方迟延付款三日后乙方将停止供料,乙方不负责任何法律责任。乙方迟延供货,除天气变化和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如乙方不按时供料,甲方损失有乙方负责。六、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镇政府、项目部各持一份。甲方签字、乙方签字。合同签订后郭志成、王山、王进伟分别按合同约定给曹彦柳等十一人供应了沙、石子和砖等建筑材料。谭佳、夏玉杰、谢德志、吕德芳、张鹏飞、郭金星、曹彦柳、林祥长、侯伟杰等九人给郭志成、王山、王进伟出具收料手续和欠款欠条。经对欠款凭证(计236支)显示的欠款数额的统计计算,金额为1400854元。谭佳、夏玉杰、谢德志、吕德芳、张鹏飞、郭金星、曹彦柳、林祥长、侯伟杰向郭志成、王山、王进伟出具欠款凭证的金额分别为93040元、40880元、87096元、180478元、427097元、165424元、20176元、292640元、94023元。另查明,唐河县桐寨铺镇唐岗移民新村建设工程由宛唐分公司承包建设,该公司下设十一个项目部,项目部经理分别是曹彦柳、孙勇、谢德志、吕德芳、谭佳、郭金星、林祥长、张鹏飞、侯伟杰、夏玉杰、阎何平。上述十一个项目部负责移民工程的具体施工,施工中所用沙、石子、砖等建筑材料均系郭志成、王山、王进伟供应。郭志成、王山、王进伟向法庭提交了曹彦柳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宛唐分公司签订“唐河县桐寨铺镇唐岗移民点房屋建设工程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宛唐分公司、乙方曹彦柳,工程名称唐河县桐寨铺镇梁庄移民住房,工程地点唐河县桐寨铺镇唐岗居民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合同价一次包定,开工日期2010年12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宛唐公司对签订此合同不持异议。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于1995年5月10日成立,2009年6月15日该公司申请设立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宛唐分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相同。另本院对曹彦柳、孙勇、林祥长、张鹏飞、阎何平进行了调查,该五人均称与宛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对外出具料物欠款凭证是履行职务行为、欠款应由宛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宛唐分公司从唐河县桐寨铺镇人民政府承揽桐寨铺唐岗移民新村建设工程,并设立以曹彦柳、孙勇、谢德志、吕德芳、谭佳、郭金星、林祥长、张鹏飞、侯伟杰、夏玉杰、阎何平为经理的十一个项目部,宛唐分公司与项目部签订内部承包合同,项目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对外经营活动,项目部和宛唐分公司均为权利义务的主体。项目部为工程施工与郭志成、王山、王进伟签订供料合同,购买三人供应的沙、石、砖等建筑材料。郭志成、王山、王进伟向项目部工地供应了建筑材料,项目部和宛唐分公司就建筑材料价款均有支付的义务。经统计计算,项目部经理谭佳、夏玉杰、谢德志、吕德芳、张鹏飞、郭金星、曹彦柳、林祥长、侯伟杰九人向郭志成、王山、王进伟出具欠款凭证的金额分别为93040元、40880元、87096元、180478元、427097元、165424元、20176元、292640元、94023元,合计金额为1400854元。对此,谭佳、夏玉杰、谢德志、吕德芳、张鹏飞、郭金星、曹彦柳、林祥长、侯伟杰项目部分别在出具欠款凭证金额93040元、40880元、87096元、180478元、427097元、165424元、20176元、292640元、94023元范围内对郭志成、王山、王进伟负有支付义务,宛唐分公司在合计金额1400854元对郭志成、王山、王进伟负连带清偿责任。项目部和宛唐分公司均为军海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军海公司应对项目部和宛唐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法律责任。项目部经理夏玉杰以王进伟于2011年3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20000的收条对抗其于2011年7月16日、2011年7月20日分别出具的金额为25000元、15880元的两支欠款凭证,因出具欠款凭证的日期在后,且王进伟不予认可,故提出的对抗理由不能成立。宛唐分公司、军海公司辩称郭志成、王山、王进伟与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建筑材料款是项目部所欠与其无关及已按约定支付了材料款、不能重复支付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谭佳、夏玉杰、谢德志、吕德芳、张鹏飞、郭金星、曹彦柳、林祥长、侯伟杰向郭志成、王山、王进伟出具的欠款凭证上未注明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1年9月6日)计付。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谭佳、夏玉杰、谢德志、吕德芳、张鹏飞、郭金星、曹彦柳、林祥长、侯伟杰以项目部的自有财产分别在建筑材料款93040元、40880元、87096元、180478元、427097元、165424元、20176元、292640元、94023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对郭志成、王山、王进伟负有支付义务。每笔款项的利息均从2011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宛唐分公司对上述价款合计金额1400854元及相应利息对郭志成、王山、王进伟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00元;由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军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把工程部分包给工程队,对工程队也已结算完毕,被上诉人所持条据与上诉人无关,无上诉人的签名或盖章,且条据真实性无法查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郭志成、王山、王进伟答辩称:移民工程是由上诉人承包建设,曹彦柳等人均是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移民工程所在地政府也出具证明证实曹彦柳等人为项目部经理,上诉人应当对施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宛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宛唐分公司与项目部所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所示,曹彦柳、孙勇、谢德志、吕德芳、谭佳、郭金星、林祥长、张鹏飞、侯伟杰、夏玉杰、阎何平为宛唐分公司的十一个项目部,项目部的对外经营活动,项目部和宛唐分公司均为权利义务的主体。项目部对郭志成、王山、王进伟出具的欠款凭证,宛唐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因宛唐分公司隶属军海公司,故其债务军海公司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辩称其跟项目部之间账目已结算完毕,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上诉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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