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德波,男。
委托代理人李保梅,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金坡,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朋,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屈德波、原审被告许金坡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被上诉人屈德波的委托代理人李保梅,原审被告许金坡的委托代理人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8日6时10分许,在南阳市南阳大桥东至警犬基地路口,许金坡驾驶豫RDS009现代牌轿车沿迎宾大道自西向东左转时与自东向西的屈德波驾驶的豫R695A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屈德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第2014006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金坡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补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右侧颞部裂伤;右侧颜面部及颞顶部软组织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与2014年7月25日出院,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28461.1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半年,2、不适随时就诊,3、住院期间陪护2人。期间被告许金坡向原告支付29000元。被告许金坡所驾驶车辆RDS009现代牌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为2013年9月19日到2014年9月18日止。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误餐补助、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9678元(含许金坡已垫支的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被告许金坡驾驶原RDS009现代牌轿车与原告屈德波驾驶的豫R695A0两轮摩托车相撞。经南阳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许金坡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是适当的。被告许金坡驾驶的车辆RDS009现代牌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提出车损鉴定没有扣除残值和折旧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施救费属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方的直接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461.14元;2、护理费按2人护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365天ⅹ46天ⅹ2人=7319.92元;3、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46天,出院后医嘱休养6个月,原告请求6个月,其误工费为:180天ⅹ建筑业32746元/365天=16148.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ⅹ30元=1380元;5、营养费:46天ⅹ30元=138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3000元,酌定1000元为宜;7、原告摩托车车损:施救费177元+评估费100元+车损2331元=260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8297.77元。扣除被告许金坡支付给原告的29000元,剩余29297.77元,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许金坡支付给原告的29000元,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许金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屈德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用共计29297.77元。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许金坡29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被告许金坡负担1257元,原告负担785元。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在交强险内未按照各分项限额判决错误。《道理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等均规定交强险应分项赔偿。2、原审支持屈德波出院后6个月误工费且以建筑业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屈德波的部分医疗费没有正规医疗费发票,不应支持。4、原审对车损、施救、评估费判决错误。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改判。
屈德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许金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屈德波的各项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原审对屈德波误工费的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屈德波的部分外购药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属于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屈德波车辆损失有鉴定报告和票据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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