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炳军与张富英、太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8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炳军,男。
委托代理人张洪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英,女。
法定代理人徐守成,男。
委托代理人刘洪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菊,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命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曹炳军与被上诉人张富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强、金瑞强,被上诉人张富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洪羽、黄菊,被上诉人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原审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曹炳军驾驶豫R9C976号小型轿车在南阳市S103线瓦店镇常楼村段,将驾驶电动三轮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张富英撞倒,造成原告张富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富英伤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血肿;右侧额颞顶部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右侧颞顶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外伤性周围性面瘫。2、创伤性湿肺、坠积性肺炎,肺部感染。3、右侧7-10肋骨骨折。4、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该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一级,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二期手术费用大约为80000元;植物状态生存治疗费用24000元,共计104000元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原告目前属完全护理医疗。被告曹炳军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5月9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一级。该事故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曹炳军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富英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有原告儿子徐清立、徐清波护理。该事故车分别于2012年6月1日和7月6日在被告人寿公司和太平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曹炳军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1800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轿车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保险事故受害人及时给予救助,是国家设立保险制度的本意,人寿公司、太平公司应当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在两个儿子家,并送其孙子上下学,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付。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89635.1元,有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票据,外购药和医疗器械医院诊断证明中同意外购;2、护理费38520元,自住院至鉴定的前一天240天,由二人护理,其大儿子徐清立月工资为2700元÷30天×240天=21600元;小儿子徐清波月工资2115元÷30天×240天=16920元;3、住院期间伙食费每天30元×149天=447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149天=2980元;5、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所必需费用,酌定支持800元;6、残疾赔偿金为20442.96元×13年=265758元;7、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损害和精神痛苦,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程度、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慰抚金酌定30000元为宜。8、定残后护理费,参照最高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70岁以上护理不超过5年的规定,定残后护理费29041元×1人×7.3年=211999元。9、打印费350元;原告请求继续治疗费104000元现在没有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高,且未有证据证明其有劳动能力,故不予采信。以上合计744512元,应当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122000元,由太平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300000元,下余32251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8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42512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富英122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富英3000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炳军赔付原告张富英142512元;四、驳回原告张富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35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张富英负担3690元,被告曹炳军负担11745元。
曹炳军上诉称:1、张富英为农村户口,其称去在南阳市接送孙子上学,与事实不符,其收入并非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张富英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徐清立的收入并未减少,其护理费不应支持;3、张富英后期护理期限过长,应先按5年计算,5年后另诉;4、原审支持350元打印费,没有法律依据。
张富英答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
太平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人寿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是否准确。
二审中,上诉人曹炳军提交其律师与张富英同村村民王辉的谈话录音一份,谈话中王辉称张富英出事之前一直在家,证明张富英在农村居住,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张富英质证认为该证据虚假,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自己是因信主才回去的。太平公司质证认为,应由法院对该证据进行调查。人寿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上诉人曹炳军申请,本院对王辉、马保才及摆少杰进行询问。在问及曹炳军律师录音属实否,张富英户口所在地同村村民王辉称,当时就是那样说的,自己并不知道被录音;在问及张富英是否经常在家居住时,其称不知道。在问及原审瓦店镇来庄村委出具的内容为“张富英常跟随两个儿子在城市居住”的证明是否属实时,张富英户口所在地村委支书马保才称该证明是村委出具的,张富英经常去大儿子徐清立家住,在家有责任田,农忙时回家,这两年地可能不种了。在问及原审南阳市仲景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出具的内容为“张富英在我辖区上岗35号其儿子徐清波处常期居住,为我辖区常住居民”的证明是否属实时,该社区副书记摆少杰称该证明系徐清立拿着证明来,在打电话向上岗组干部打电话讯问后,小组干部称属实,他才盖的章,内容及“经办人摆少杰”均不是他所写,张富英不是一直在徐清波家居住,时住时不住,只是出具证明当天在这里住。曹炳军质证认为,原审张富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在城镇,马保才笔录证明张富英未经常在城镇居住;王辉在笔录中未否认录音的真实性,其录音证明张富英出事故前经常居住在农村,其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高;摆少杰笔录证明原审社区证明虚假。张富英质证认为,马保才所说属实,无异议;王辉与张富英不是一个村民小组的,他并不了解情况,王辉应出庭接受询问;摆少杰说张富英时住时不住不属实,他并不能证明这一点,当时是徐清立找他将情况说明后,他让徐清立书写的,问过组干部属实后才盖的章,经办人名字是徐清立书写的,事后给他说了,他也认可。经上诉人曹炳军申请,本院向徐清立单位询问其工资发放情况,南阳市委党员电化教育中心出具证明称,徐清立系该单位自收自支人员,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无工资卡,徐清立请假期间工资不再发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张富英虽系农村户口,但经常在在南阳市居住,原审提交有户籍地村委及居住地社区的证明,上诉人曹炳军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富英在农村居住,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关于护理期限问题,原审参照最高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70岁以上护理不超过5年的规定,结合被上诉人张富英的年龄确定护理期限并无不当。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张富英住院期间,根据病情需要2人护理,护理人员徐清立的收入减少情况有其单位出具证明,原审护理费认定正确;上诉人曹炳军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打印费的问题,因该费用系被上诉人张富英的实际损失,故以上予以支持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5元,由上诉人曹炳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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