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维学、黄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8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维学,男。
委托代理人刘振、胡博,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维学、黄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县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被上诉人刘维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胡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伟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3日13时30分许,黄伟借用并驾驶王彬礼的豫R76Q70号车,沿桐柏县城区桐银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唐盛世门前路段右转弯向东驶出道路时,与同向行驶彭心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伟及刘维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刘维学颅脑外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桐柏县交警队认定,黄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心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维学于2013年3月7日前产生的损失已做出判决予以处理(判决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79.9元,赔付被告黄伟垫支医疗费11292.71元)。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9日,刘维学因颅脑外伤后左侧肢体功能障碍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97.13元。病历上载明刘维学现在住址为桐柏县城郊乡太平桥村,桐柏县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2013)桐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住址为桐柏县城郊乡太平桥村萝卜湾组。2013年6月13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阳光法医(2013)临鉴字第04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刘维学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柒级。刘维学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伟因驾驶过错导致刘维学受伤并构成七级伤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维学于2013年3月7日以后产生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997.13元。二、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79.56元/天,79.56元/天×7天=556.92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7天=70元。四、误工费。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4457元÷365天×7天=469.04元。五、营养费。10元/年×7天=70元。六、残疾赔偿金。因(2013)桐民初字第00303号判决书及2013年5月13日住院病历记载的住址均是农村,故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8475.34元/年×20年×40%=67802.7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维学伤残情况及黄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为12000元。上述合计为81965.39元,黄伟的豫R76Q70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数额加上(2013)桐民初字第00303号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数额20072.61元,未超过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维学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81965.39元。黄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000元,由刘维学负担580元,黄伟负担2420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被上诉人3年残疾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请求17年的数额,原审判决支持20年,程序违法。请求: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11207.54元应予扣除。
刘维学答辩称,1.原审适用法律正确。道交法及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责任限额,没有规定分项限额。2.被上诉人受伤时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赔偿清单系自己计算错误,但请求数额不超出诉讼请求,原审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医疗费是否应在交强险内分项赔付?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计算20年?
本院确定原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责任限额,没有规定分项限额,在有关司法解释未予明确的情况下,原审对受害人的医疗费不做分项处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刘维学的伤残赔偿金数额未超出其请求赔偿的范围,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继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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