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
负责人璩云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秋生,男。
委托代理人李业,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如生,男。
委托代理人张文培,桐柏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隆敏,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郭秋生因与被上诉人孙如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明、郭秋生的委托代理人李业、被上诉人孙如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培、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9日23时50分许,孙如生驾驶登记车主为南阳速达公司的豫RC8938轻型厢式货车沿G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溧河路口北500米处,躲避前方同向车辆,操作不当,越过中心双黄线撞住正常行驶的由郭秋生驾驶的豫AH2722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孙如生及车上乘坐人员孙可受伤和豫AH2722车所载货物受损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作出宛公交认(2013)FD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如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秋生无责任、豫RC8938轻型厢式货车乘坐人员孙可无责任。另查明,豫RC8938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孙如生,登记所有人为南阳速达公司,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9日0时至2013年12月28日24时止,并在该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4日0时至2014年5月3日24时止。郭秋生在诉讼前单方对其驾驶的豫AH2722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情况进行鉴定,车损为135496元,因此支出鉴定费5100元。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对郭秋生驾驶的豫AH2722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的损失价值为117068元。
原审认为,一、孙如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孙如生承担全部责任。二、郭秋生的各项损失:车损价值为117068元、看货费50元、施救费3170元、运费1000元,共计121288元。停运损失问题,东风商务车特约服务部车辆维修证明,仅能证明郭秋生车辆维修时间,不能证明其营运损失,对该部分损失,应由相关部门鉴定后,另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郭秋生支出鉴定费5100元,由孙如生承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郭秋生车辆损失、看货费、施救费、运费等121288元。2.孙如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郭秋生鉴定费51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郭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孙如生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郭秋生单方委托评估车损,不应支持其鉴定费用,原审采信的是上诉人的评估鉴定,评估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改判上诉人支出的5000元鉴定费由郭秋生承担。
郭秋生上诉称,保险公司申请评估的结论不实,上诉人在原审就提出异议,不是没有意见;货物损失8950元应予支持;应得运费1600元是实际损失,应当支持;停运损失应直接处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将漏判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停运损失等53718元予以支持。
孙如生答辩称,原审评估程序合法,郭秋生所称的货损8500元、应得运费1600元、停运损失等均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货物损失8950元、运费1600元、停运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应如何处理?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郭秋生主张的货物损失、应得运费虽提供部分证据,但不能充分证明损失及运费发生的真实性,原审因此未予认定符合证据规则。因停运损失证据不足,原审对该部分未予处理并无不当。郭秋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采信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车损结论,且系司法鉴定,原审应当在诉讼费用部分对鉴定费用一并处理,未作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合计8800元,由孙如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郭秋生负担114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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