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景奇,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万秀,女。
被上诉人高景奇、朱万秀委托代理人朱万山,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镇平县建设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马志红,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镇平分公司。
负责人李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喜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阳。
委托代理人王喜智,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镇平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景奇、朱万秀、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州集团镇平运输公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镇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集团镇平公司)、赵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景奇、朱万秀于2014年5月21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镇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州集团镇平运输公司系豫R3619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2010年8月7日,中州集团镇平运输公司与宛运集团镇平公司签订车辆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书,将该车辆租赁给宛运集团镇平公司使用经营,赵阳系宛运集团镇平公司的雇佣司机,持有A2驾驶证。2013年12月29日19时20分,赵阳驾驶豫R36199号中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县建设大道乡中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高景奇、朱万秀之子高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拯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拯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411.49元。2014年2月8日,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镇公交认字(2013)第0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阳承担次要责任。高景奇、朱万秀于事故发生后次日经镇平县公证处现场公证,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测、拍照,但在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后的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核。高拯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技术检验,认定该车辆损毁。2014年2月15日,宛运集团镇平公司垫付高景奇、朱万秀丧葬费20000元,在高景奇、朱万秀起诉时垫付案件受理费8050元。2014年7月1日,依据高景奇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高景奇是否具有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同年7月25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高景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高景奇、朱万秀支付检查鉴定费1424.26元。因人民财险镇平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人民财险镇平公司申请,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高景奇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所进行司法鉴定。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南阳镇中(2014)临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高景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民财险镇平公司支付鉴定费800元。高拯兄弟姐妹一人。高景奇、朱万秀在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乡中东隔墙购买有房屋,高拯生前在镇平县华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班,与高景奇、朱万秀共同生活。高景奇、朱万秀亲属朱万山系镇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工作者,具有执业证书。
豫R3619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镇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335205072013012531,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号为PDAA201341130000021028,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年平均工资为466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R36199号中型普通客车系宛运集团镇平公司租赁经营中州集团镇平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高景奇、朱万秀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中州集团镇平运输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中州集团镇平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赵阳系宛运集团镇平公司雇佣的司机,因此宛运集团镇平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R3619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镇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高景奇、朱万秀的损失首先应由人民财险镇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高景奇、朱万秀诉称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事故的责任未查清,划分死者高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错误,肇事车辆司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原审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高景奇、朱万秀虽然对事故现场也进行勘测、拍照,但在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后的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核,且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法否认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该次事故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过错的认定,故高景奇、朱万秀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高景奇、朱万秀要求赔偿的损失为以下各项:一、医疗费,高拯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时,支付医疗费411.49元。二、高拯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高景奇57周岁,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参照护理依赖程度标准,即50%计算),朱万秀58周岁,均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计算,因本案被扶养人为高景奇、朱万秀二人,年赔偿总额为(14821.98元×50%÷1人)+14821.98元=22232.97元,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410.99元,高景奇、朱万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232.97元×20年-7410.99元×20年=296439.6元。高景奇、朱万秀请求177863.76元,未超出标准,予以支持。三、丧葬费。高拯丧葬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计算,为37958元/年÷2=18979元。四、摩托车损失。根据高拯购车发票及事故现场照片,高拯所购摩托车系新车,且在事故发生时已全损,对该损失8080元,予以支持。五、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交通费按660元;高景奇、朱万秀未能提供合理的住宿费发票,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误工损失,高景奇、朱万秀亲属朱万山因办理高拯死亡丧葬事宜,其误工期间自事故发生次日至宛运集团镇平公司垫付高景奇、朱万秀丧葬费之日,计算15天,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年平均工资为46603元/年计算,为46603元/年÷365天×15天=1915.19元。六、精神抚慰金。依据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高景奇、朱万秀请求50000元,酌定为40000元。
上述一至六项费用共计695870.0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R3619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镇平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高景奇、朱万秀的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人民财险镇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景奇、朱万秀的上述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下余573870.04元。因赵阳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镇平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故高景奇、朱万秀的剩余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由人民财险镇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承保范围内高景奇、朱万秀剩余损失573870.04元的30%,即172161.01元。宛运集团镇平公司垫付给高景奇、朱万秀的20000元丧葬费及垫付的诉讼费8050元,由高景奇、朱万秀从人民财险镇平公司得到赔偿后返还给宛运集团镇平公司。因保险合同约定,人民财险镇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宛运集团镇平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人民财险镇平公司对高景奇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申请重新鉴定,原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人民财险镇平公司所支付的鉴定费,应由人民财险镇平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景奇、朱万秀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122000元(含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镇平分公司垫付的2805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高景奇、朱万秀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共计573870.04元的30%,即172161.01元。三、驳回原告高景奇、朱万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鉴定费2224.26元,共计10274.26元,原告高景奇、朱万秀负担2800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镇平分公司负担6674.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800元。
人民财险镇平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高拯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认定;原判认定高景奇、朱万秀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扶养人人数和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对其不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55.75元予以驳回。
高景奇、朱万秀答辩称,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等,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中州集团镇平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人民财险镇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
宛运集团镇平公司答辩称,人民财险镇平公司上诉的三点内容全部是涉及原审原告一方,不涉及其具体利益,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其垫支给原审原告的费用应明确退还主体,诉讼费应由人民财险镇平公司承担。
赵阳答辩称,同意宛运集团镇平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原审中原审原告提交了高景奇买房协议、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碾坊庄村委证明、宅基地使用权证、高拯工资表、镇平县华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二审中提交了镇平县华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高拯上班证明,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死亡赔偿金正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朱万秀生于1958年12月12日,二审中高景奇、朱万秀提交了镇平县老庄镇小西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二人只养育了高拯一个子女,按城镇居民标准判赔亦有相关证据证实,该项费用处理并无不妥。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判酌定为40000元亦基本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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