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达军诉被告韩跃跃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08 20:13
梁达军诉被告韩跃跃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3 09:35:18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023号

原告梁达军。

委托代理人孙中霞。

被告韩跃跃。

原告梁达军诉被告韩跃跃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霞、被告韩跃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达军诉称,被告韩跃跃于1994年起跟随母亲刘X X与原告一起生活,期间,原告供养被告上学至大学毕业,后又为其娶妻生子。2006年,原告与被告母亲共同在西王曲村出资90000元购买了一座四间两层楼房,为此欠下不少外债。2009年,被告偿还了部分房款后,要求原告将房屋写到其名下,因原告与被告母亲一起在该房共同居住生活,被告承诺为原告养老送终,以后买房仍让原告居住,原告就在被告写好的字据上签了名。2011年11月份,被告突然起意卖房,原告不同意,提出其居住和外债问题,经协商被告承诺卖房后给原告补偿20000元,随后原告同意被告卖房。而被告卖房后,却只付了原告11000元,下余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买王曲的房子时房里就有席梦思床一张,原告在与被告签协议时并未同意把该床也给被告。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卖房补偿款9000元;2、归还拉走原告的席梦思床一张(价值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还陈述:原、被告当时约定的2万元是让被告给其用于还账的;被告给了范雪梅1万元,原告承认还的是原告和被告母亲的共同债务,实际上算是还清了原告5000元的债务。

被告韩跃跃辩称,梁达军所诉被告应还卖房补偿款的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被告上大学期间的学费20000元系由其母亲向其姑姑和舅舅家所借,原告仅是在第一年时出资一点,其为了不花家里的钱上学期间都是勤工俭学生活。其结婚时婚礼花费65000元,原告只提供了10000元,婚礼当天被告还用礼钱替原告还外债5000元。从其妻子怀孕到孩子出生后,原告没再管过,全是其自己赚钱养家。西王曲村的房子的房价系78000元,买房时借了其姐姐30000元、其大舅10000元,其余钱款为原告和其母亲共同借钱。由于当时没钱还借款,所以将其老家西王召的房子卖掉30000元,用于还借款,其工作后将所得工资12000元给原告还账。综上所述,房子系被告清买下来的。原告所诉的补偿款其实是让被告替原告还赌博外债。因当时原告威胁被告,如不还赌账不能卖房,被告和母亲不是王曲本地人,在此情况下被告违心答应,但当时约定的是替原告和被告的母亲共同还20000元债务。卖房后,被告给了原告6000元让其还账,原告却拿着钱继续赌博并未还账,在此情况下,被告不能再给原告钱让他自己还款。卖房当年春节经中人其已替原告还款10000元,加上之前替原告还过9000元,故被告实际履行已经超出了承诺的还债数额,原告起诉系无理要求。至于席梦思床是买王曲房时房内就有的,是买房时连带买下的,故该床也不应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梁达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原告购买XXX的房子时,仍欠XXX买房款6700元的事实存在。3、证人XXX的证言,证明被告在卖王曲的房前答应给原告2万元,但其不清楚约定该2万元的具体性质;被告还XXX9000元钱的时间系在卖王曲的房之前。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9月24日原告梁达军与被告韩跃跃及被告母亲刘XX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0年2月17日被告韩跃跃与李西安签订的售房协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在购买沁阳市王曲乡西王曲村白街街内的二层楼房时,被告韩跃跃共出资42000元,原告梁达军与被告母亲将该房给被告的事实。3、2007年3月25日郎三顿出具的证明一份;2007年6月30日黄三喜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王曲的房系被告所买,因而被告持有买房时的手续。4、2010年2月8日原告梁达军与被告韩跃跃所签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房款结清后,原告将房屋的所有权给被告的事实。5、2006年2月10日原告梁达军与刘XX共同出具的借条一张。6、2010年2月8日、2010年4月28日范雪梅出具的收款证明两份。7、梁明州出具的证明一份。8、2012年1月21日郎孬旦出具的证明一份。9、2008年11月27日原告梁达军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以上第5-9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替原告和刘XX还清借款2万元的事实。10、证人XXX的证言,证明了买王曲村房的经过及原、被告曾口头约定由被告给原告2万元后,原告同意卖房,但对该2万元并未做具体约定;后来原告又找到西向,逼着被告给郎孬旦1万元还了范雪梅的钱,以前总共欠黄四喜(范雪梅丈夫)2万元,被告之前还过范雪梅9000元。11、证人XXX的证言,证明被告和被告的母亲买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表示对该事并不清楚;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XXX虽作证证明被告承诺给原告2万元,但并不清楚当时对2万元具体是如何约定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上面原告的名字不是自己所签,为何在证据2即售房协议签订之前就存在证据1中的卖房款3万元;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子是原告所买,郎三顿卖房后将证明给了原告,证明条起初是被告母亲刘XX所拿,后来她将证明条都给被告了;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述的将房款还清后,原告才将房屋的所有权写到被告名下不是事实;对于证据5、6、7、8、9,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韩跃跃还款19000元不是事实,他只还了9000元,韩跃跃还郎孬旦的是2006年买车的钱,并非房钱;对于证据10、11,证人XXX和XXX均是被告的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被告所提交的证据3、4、5、6、7、8、9,因被告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为该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3、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上原告的名字非自己书写,虽原告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二份证据在出具的时间上存在明显的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4、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5、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原告认为两个证人均系被告亲属,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证据11中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中,证人关于原、被告曾口头约定由被告给原告2万元后,原告同意卖房,但对该2万元并未做具体约定以及后来原告又找到西向,让被告通过郎孬旦还了范雪梅的1万元钱,被告之前还过范雪梅9000元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证人证言中的其他内容,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梁达军和被告韩跃跃的母亲刘XX自1994年起在沁阳市王曲乡西王曲村共同生活。2007年3月25日,原告梁达军与刘XX共同出资78000元,买下位于沁阳市王曲乡西王曲村白街街内的二层楼房一座,买房时房内存放有席梦思床一张,现该床存放于被告韩跃跃在沁阳市西向镇西向四街的暂住处。后原告梁达军与被告韩跃跃在梁明州、郎东风等人在场的情况下,于2010年2月8日达成协议,约定王曲乡西王曲村白街四间楼房的所有权属被告韩跃跃所有,被告母亲刘XX对此事亦予以同意。2011年卖房之前,原、被告二人在刘XX、梁明州等人在场情况下,口头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后被告韩跃跃给付原告梁达军现金6000元,同时在卖房后当年春节,替原告梁达军偿还了所欠黄四喜、范雪梅夫妇的10000元债务,下余4000元未按照约定予以履行。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该协议达成后即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应按照协议的内容予以履行。对于原告承认:被告还给了范雪梅1万元,但该1万元是被告替原告和被告母亲所还的共同债务,实际上算是还清了原告5000元的债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的实际数额为9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欠条和范雪梅出具的收款条,均证明了被告已经将原告及刘XX的2万元共同债务代为清偿完毕,对于原告已承认的被告偿还范雪梅的1万元,系原告与刘XX共同债务中属于原告的部分,加上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现金6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的实际数额为4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款项的主张,本院仅就未履行部分的4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席梦思床一张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对该床系买房时随房所买的事实都予以认可,但由于买房时买卖双方均未对房内物品归属作出约定,且原告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该床享有所有权,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其系在受胁迫下违心与原告作出当时的约定以及其履行已超出双方当时的约定的辩解,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且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韩跃跃应当支付原告梁达军卖房补偿款4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梁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梁达军负担30元,被告韩跃跃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鹏

                                             代理审判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尚文正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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