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代表人孙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红,女。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卫星,男。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时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红、熊卫星、王磊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新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上诉人程红委托代理人周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5日9时45分,在新野县城解放路中医院住院部门前公路处,被告熊卫星驾驶被告王磊所有的豫RT2801出租车头北尾南临时停车开启车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程红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9119.20元。另,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需6000元。2013年10月30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卫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27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50元。另查明,被告熊卫星系被告王磊雇佣的司机。豫RT2801出租车挂靠在神舟汽车出租公司,并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熊卫星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伤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熊卫星受雇于被告王磊,故被告王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19119.2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23天为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各计算23天共计为1380元;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3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9780元;原告系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的20%为33901.36元。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81560.56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已足以赔偿,故被告熊卫星、王磊、被告神舟汽车出租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熊卫星、王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红81560.5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程红负担40元,被告王磊负担1840元。鉴定费65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程红、熊卫星、王磊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没有按照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分项限额进行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被上诉人程红人身损害,上诉人就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符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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