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宏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阁,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根海,男。
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分局农垦宏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叶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佳木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文阁、许根海及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分局农垦宏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三江农垦货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文阁于2014年6月10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佳木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佳木斯公司及原审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征,被上诉人黄文阁,被上诉人许根海及原审被告建三江农垦货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8日13时许,雨天,宋长德驾驶豫R55858半挂车(以下称A挂车)沿西峡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丹水镇袁店街路段,车辆侧翻;王雪驾驶的豫R91692半挂车(以下称B挂车)在由西向东牵引A挂车中,周贯河驾驶的豫RA1665厢式货车由西驶至该路段停下;这时由东驶来的第三辆半挂车即邸士友驾驶的鲁QB7260半挂车(以下称C挂车)见状急刹车中侧滑,朱文明从C挂车下来,指挥C挂车向东移动;这时由东驶来的第四辆半挂车即本案许根海的黑RS3383半挂车(以下称D挂车)见状避让,避让中依次碰撞到C挂车及朱文明、豫RA1665厢式货车,致使朱文明死亡、C挂车、D挂车、豫RA1665厢式货车不同程度损坏、乘坐在豫RA1665厢式货车上的黄文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豫RA1665厢式货车与D挂车为一起事故,认定D挂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及黄文阁没有责任。认定除厢式货车外的四辆挂车为一起事故,D挂车驾驶人为主要责任,其他三辆挂车驾驶员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朱文明家属向原审法院提起对四辆挂车车主及其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原审法院采信了西峡县交警队所作出的两起事故责任认定。
黄文阁伤后住院治疗75天,支出医疗费30580.77元(30258.27元、280元、22.5元、20元)。2014年7月10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文阁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做出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意见是:黄文阁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3700元。黄文阁另支出交通费500元。2014年5月21日许根海以许根龙名义向原审法院交纳担保金50000元,黄文阁从该款中支取10000元。
许根海的黑RS3383-挂黑R3520半挂车在平安财险佳木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许根海的司机违章所致,事故中许根海的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文阁没有责任。黄文阁要求承保许根海半挂车交强险的平安财险佳木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黄文阁的住院治疗、支出,结合河南省2013年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参数,确认黄文阁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30578.27元;2.误工费5025元(67元/天×75天);3.护理费5025元(67元/天×75天);4.营养费750元(10元/天×75天);5.住院伙食费2250元(30元/天×75天);6.二次手术费3700元;7.交通费500元,合计47828.27元,上述损失不超过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故平安财险佳木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黄文阁损失47828.27元。因平安财险佳木斯公司能够足额承担黄文阁的损失,其它原审被告无需承担事故责任。黄文阁在获得保险金的同时应当退回许根海所垫支的1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文阁47828.27元。二、原告黄文阁在获得保险金的同时退给被告许根海垫支款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被告许根海承担。
平安财险佳木斯公司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判决其在超出交强险条款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判事实认定错误,证据审查不严,错误将同一交通事故分开处理,其承保车辆交强险限额已在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西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中全部用尽,其不应再重复赔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黄文阁、许根海答辩称,原判正确,应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原判交强险不分项限额赔偿并无不当,平安财险佳木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事故问题,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豫RA1665厢式货车与黑RS3383半挂车为一起事故,黑RS3383半挂车与其他三辆挂车为另一起事故,基于此,原判处理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王 妮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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