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传军、李庆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8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传军,男。
委托代理人白朋庆,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永,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传军、李庆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沙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坤、被上诉人郭传军委托代理人白朋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6日12时40分许,在新野县上港乡三岔口公路处,被告李庆永驾驶豫R23732重型罐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郭传军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传军和摩托车乘坐人燕秀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庆永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郭传军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郭传军被送至新野县中医院,经检查,建议动态观察必要时复查,同日转入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肘部外伤、头外伤术后,于2014年5月18日出院,共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13179.39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4年9月10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正三轮摩托车车损为219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豫R23732重型罐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另查明,此事故另造成燕秀花的损失为170674.5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李庆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传军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李庆永承担70%的责任,郭传军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R23732重型罐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1317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43天各为129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43天,每天60元计算为2580元,车辆损失费为2190元,交通费按100元计算、施救费为800元,以上共计21429.39元。对原告赔偿项目中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事故导致燕秀花、郭传军二人受伤,故豫R23732重型罐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应按本院确定的数额按责任比例赔付。依据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21429.39÷(21429.39+170674.52)×122000元为13609.23元,下余7820.16元,由被告李庆永承担70%为5474.11元,因被告李庆永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5474.1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的理由,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虽对非医保用药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原告使用非医保药品的证据,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传军19083.34元。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郭传军负担70元,被告李庆永负担280元。鉴定费100元,原告郭传军负担30元,由被告李庆永负担70元。
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加重了上诉人的赔付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郭传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于交强险不分项进行处理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于交强险不分项进行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继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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