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财险宛城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与孙玮、梁帅、姚普杰、王青霞、南阳世丰物流有限公司、邬相相、平顶山市三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7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玮,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帅,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普杰,男。
被上诉人孙玮、梁帅、姚普杰委托代理人孙敬业,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青霞,男。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范奇春,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世丰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信臣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相相,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三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程平路6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宛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玮、梁帅、姚普杰、王青霞、南阳世丰物流有限公司、邬相相、平顶山市三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玮、梁帅、姚普杰于2014年11月17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宛城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玮、梁帅、姚普杰均为南阳村镇银行职工。2014年10月4日17时许,孙玮驾驶豫R16688号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镇平县晁陂镇玉翔社区东墙附近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王青霞驾驶的豫RA7618重型半挂货车(挂车豫RN518)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邬相相驾驶的豫D70591号重型半挂货车(挂车DC085)相撞,造成孙玮及豫R16688号轿车乘坐人梁帅、姚普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孙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青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邬相相、梁帅、姚普杰不承担事故责任。
王青霞驾驶的豫RA7618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南阳世丰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在人民财险宛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
邬相相驾驶的豫D70591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三源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
孙玮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081.45元。经诊断其伤情为鼻骨骨折。事故发生后,经孙玮申请,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2014)第190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报告书认定,孙玮的豫R16688号轿车车损为48600元。孙玮支付鉴定费2300元。
梁帅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081.45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肢体软组织损伤。
姚普杰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592.83元。经诊断其伤情为鼻骨骨折。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王青霞、邬相相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宛城公司和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孙玮、梁帅、姚普杰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宛城公司和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承担责任比例由原审原被告分担,故孙玮、梁帅、姚普杰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孙玮住院10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6081.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10天,即20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0天,即200元;4.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10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10天=795.64元。5.车损48600元。以上孙玮的损失合计为55877.09元。
梁帅住院13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56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13天,即26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3天,即260元;4.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13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13天=1034.34元。以上梁帅的损失合计为7251.34元。
姚普杰住院13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4592.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13天,即26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3天,即260元;4.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13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13天=1034.34元。以上姚普杰的损失合计为6147.17元。
孙玮、梁帅、姚普杰损失总额为69275.6元。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人民财险宛城公司和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予以赔偿。孙玮、梁帅、姚普杰的损失已由人民财险宛城公司和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足额赔偿,其他原审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孙玮、梁帅、姚普杰请求的误工费,因三人系银行职工,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工资受到损失,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孙玮、梁帅、姚普杰请求支付交通费,因孙玮、梁帅、姚普杰未提供相应票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孙玮、梁帅、姚普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本案诉讼费由孙玮、梁帅、姚普杰及王青霞、南阳世丰物流有限公司合理分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玮损失27938.55元,赔偿原告梁帅损失3625.67元,赔偿原告姚普杰损失3073.59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玮损失27938.55元,赔偿原告梁帅损失3625.67元,赔偿原告姚普杰损失3073.5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450元,三原告各负担50元,被告王青霞和南阳世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人民财险宛城公司上诉称,原判其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内,判令其赔偿孙玮车辆损失,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其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孙玮车损2000元,按照过错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孙玮车损6690元(不服部分1561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应按交强险无责限额赔付;原判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打通赔付,按照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计算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按交强险保险合同判决,上诉金额22537.81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孙玮、梁帅、姚普杰答辩称,原判正确,人民财险宛城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维持原判。
王青霞答辩称,对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的处理有异议,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判使其负担过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原判交强险不分项限额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人民财险宛城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孙玮车损的上诉理由和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关于其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缴纳案件受理费19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缴纳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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