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男。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冬林,男。
委托代理人张朋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天伟,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宗、被上诉人张冬林、被上诉人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新野一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被上诉人刘宗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上诉人张冬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新野一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张冬林驾驶豫R29687(豫RL670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陕西省201线73km+300m附近公路处倒车时,撞上位于车后的原告刘宗,造成刘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延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冬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刘宗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张冬林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25114.9元。2014年8月5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豫R29687(豫RL670挂)重型半挂车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1份,主、挂车分别在该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1份,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新野一运公司。另查明,原告兄弟姊妹三人,均已成年,其父亲刘廷武生于1942年2月8日,母亲张富英生于1946年12月28日,二人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刘天名生于2000年9月2日,儿子刘天立生于2006年5月29日。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长期在新野县金桥市场居住。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日均121.7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冬林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此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张冬林驾驶的豫R29687(豫RL670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刘宗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25114.9元。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6天均为48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人每天60元计算16天为960元。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30天,按每天121.7元计算为27991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为44796.06元。被扶养人刘廷武的生活费为14821.98×8×10%÷3=3952.53元,被扶养人张富英的生活费为14821.98×12×10%÷3=5928.79元。被扶养人刘天名的生活费为14821.98×10×10%÷2=7410.99元,被扶养人刘天立的生活费为14821.98×4×10%÷2=2964.4元。此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25078.6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78.67元。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张冬林、新野一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均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新野一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宗各项损失共计125078.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原告刘宗负担2750元,被告张冬林负担28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冬林负担。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刘宗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为农村户口,其并未提交居住证明,仅依据刘宗父亲的房产证明无法证实刘宗及其子女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刘宗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2、刘宗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长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原审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其误工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按分项限额改判。
刘宗答辩称:1、刘宗及其子女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其父母居住的城镇,有法庭调查的笔录为证,其主要收入来源为运输,受雇于张冬林,张冬林也认可,刘宗有驾驶证,有营运证,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规定。2、刘宗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冬林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新野一运公司未答辩。
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依据交强险格式条款主张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刘宗虽为农村户口,但取得了驾驶资格以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刘宗父母的房屋产权证、原审法院对刘宗之父及其邻居的调查笔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刘宗及其子女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从事运输行业的事实,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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