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景治、唐河育才实验学校、白云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7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亚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宋勇,女。系陈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海勃,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育才实验学校。
法定代表人彭招录,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男。
法定代理人赵小梅,女。系白某母亲。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唐河育才实验学校、白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唐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勃,被上诉人唐河育才实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常平,被上诉人白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某某和被告白某均系被告唐河县育才实验学校的六年级学生。2013年6月27日下午,原告坐在自己的座位上看书时,右眼被被告白某投掷的飞镖扎伤。事故发生后,班主任老师郭新文将原告送到唐河东方眼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61.25元。次日原告转入南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角巩膜穿通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9023.6元。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右眼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某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3000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被告唐河育才实验学校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河公司为在校学生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3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白某将原告陈某某右眼致伤,有原、被告的班主任和在场学生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唐河育才实验学校应当对被告白某在校园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被告唐河育才实验学校系全日制寄宿学校,原、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将原、被告交给被告唐河育才实验学校,在校期间的监护权转移到被告唐河育才实验学校,在被告给原告造成伤害时,唐河育才实验学校作为被告的监护人,同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唐河育才实验学校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在校学生购买了“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险唐河公司对校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具有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费用9384.85元;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3000元;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13天×80元/天=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13天×30元/天=39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13天×20元/天=2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某伤残为九级,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数额为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且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及父母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地点酌定为400元。以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114066.97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唐河育才实验学校投保的“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给付原告陈某某104066.97元;二、被告唐河育才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白某法定监护人赵小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5035元,由被告唐河县育才实验学校负担。
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上诉称:1、在本案事故中白某是侵权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没有证据证明学校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原审将侵权人的责任和监护责任全部划归学校,没有依据,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2、陈某某为农村户口,一审以其父母在城镇生活,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不当;3、原审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残疾赔偿金55690.76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1、唐河县育才实验学校系封闭式寄宿制学校,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正是由于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责任所致,依法应当承当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对此处理正确;2、被上诉人的监护人系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的职工,被上诉人随其父母生活,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3、鉴定机构系双方选定,鉴定结论正确,原审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河县育才实验学校答辩称:1、陈某某在学校受伤属实,但学校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的该意见成立;2、精神抚慰金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故原审判决不当。
被上诉人白某答辩称:在封闭式寄宿学校读书受伤,应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处理是否正确?2、原审对残疾赔偿金的处理是否正确?3、原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事故发生时,陈某某与白某均为唐河县育才实验学校的六年级学生,陈某某坐在自己的座位上看书时,右眼被白某投掷的飞镖扎伤,唐河县育才实验学校作为全封闭式寄宿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明显,依法应对陈某某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唐河育才实验学校在人民财险唐河公司为在校学生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300000元,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陈某某所受伤害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原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处理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陈某某的监护人系南阳市普康药业有限公司的职工,陈某某除在校学习外跟随其父母在城镇生活,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付,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3,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系经法院委托所做出的鉴定,鉴定过程合法,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审鉴定程序违法,其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依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池涛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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