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邱继承、倪骁、李学营、南阳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7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继承,男。
委托代理人景建超、薛江伟,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骁,男。
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营,男。
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徐馨若,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三被告。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继承、倪骁、李学营、南阳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被上诉人邱继承的委托代理人景超、被上诉人倪骁、李学营、南阳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尊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7日22时许,倪骁驾驶车牌号为豫R99530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伏牛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伏牛路棉纺厂门口北200米处时,与驾驶豫R5G222号普通摩托车的邱继承相撞,造成邱继承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邱继承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重度低血容量性休克、双下肢碾轧伤伴缺血坏死、骨盆、双下肢多处开放性骨折、腰4横突骨折、左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共住院68天,进行了左髋关节及左膝关节离断术,支出住院费204264.63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因医院无药在外购买白蛋白等药物,共约12350元。医院证明,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加强功能锻炼,限期配假肢。交警部门认定,邱继承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右侧通行、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倪骁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经鉴定,邱继承双下肢截肢为2级伤残、左手功能丧失鉴定为10级伤残。经原审委托,2014年3月29日,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对邱继承安装假肢的有关费用鉴定为:1、国产大腿假肢单肢费用23800元、单肢硅胶套8000元;2、初次装配假肢需60天训练时间,以后每更换1次需10天训练时间,训练期间需1人陪护;3、假肢每4年需更换1次,硅胶套每2年需更换1次;4、假肢保养、维修费为假肢费(硅胶套无需维修费)的20%;5、假肢装配年龄参照国家公布的人均寿命按74.83周岁计算;6、上述费用合计(1)假肢装配费用23800*13*2=618800(元),(2)假肢维护费用23800*20%*13*2=123760(元),(3)硅胶套费用8000*25*2=400000(元),共计费用1142560元。两次鉴定费用共计6700元。邱继承为农业户口,自2012年8月开始在南阳市中南宾馆工作,月工资2380元,并长期居住于南阳市卧龙区光武办事处西华社区150号。邱继承有1个被抚养人即儿子邱恩智,生于2012年2月12日,在邱继承定残时2岁,生活于农村。邱继承提供交通费票据300元。倪骁驾驶的车辆系李学营所有,倪晓受李学营雇佣,李学营挂靠南阳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营运。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李学营已支付邱继承2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邱继承100000元。
原审认为,倪晓驾驶车辆与邱继承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邱继承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倪骁为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由于倪骁受雇于李学营,倪骁责任应由李学营替代承担,李学营的车辆挂靠于南阳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与该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该公司在该责任险限额内按约定的次要责任为30%的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应由李学营和南阳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继续按30%的比例承担。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问题,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邱继承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住院费204264.63元,外购药医院证明为12350元,予以认定,医疗费共216614.63元;(2)营养费,由于受伤较重,酌情确定在3个月内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为2040元;(4)护理费合计27527.76元;(5)误工费为9520元;(6)残疾赔偿金,一处2级、一处10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91,农村户口,但邱继承长期在城镇打工并居住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费用为407644.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其儿子邱恩智,生于2012年2月12日,在邱继承定残时2岁,应计算16年,生活于农村,费用为5627.73*16*0.91/2=45021.84元,残疾赔偿金合计452665.99元;(7)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710468.38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参考配置机构的意见计算。邱继承截止应安假肢日2014年8月24日为26.83岁,截止平均寿命74.83岁,尚有48年的人生历程。根据鉴定,假肢需每4年更换一次,共应更换12次,硅胶套每2年需更换1次,共应更换24次,虽然该费用尚未发生,但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该项费用计算如下:(1)大腿假肢配置费,23800*12*2=571200(元),(2)假肢维护费,23800*20%*12*2=114240(元),(3)硅胶套费用,8000*24*2=384000(元),(4)假肢训练陪护费,第一次训练需60天,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每天79.56元计算,费用为79.56*60=4773.6(元),以后共更换11次,每次10天,费用为79.56*11*10=8751.6(元),两项共13525.2元。上述费用共1082965.2元。该事故主要是邱继承自己原因造成,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793433.5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剩余1671433.58元,应由李学营和南阳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按30%的责任承担501430.07元,其中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0000元,保险公司共应承担622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万元,应再支付522000元。剩余1430.07元由李学营和南阳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继续承担。李学营垫付的20000元,李学营表示,冲抵应继续承担的1430.07元后,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情况下不再要求返还,故李学营垫付的2万元不再返还,诉讼费、鉴定费由邱继承自已承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保险公司支付邱继承保险金522000元;(二)驳回邱继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鉴定费6700元,共17500元,由邱继承自愿承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无责任的交强险赔付限额是11000元,医疗费是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原审判决超出限额判决。2.原审判决支持邱继承的巨额假肢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也非必然发生,且数额高达100万元,一次性支付不合理。3.不应支持假肢训练费用。该项费用没有发生,且无法律依据。护理费用也明显不合理。4.计算邱继承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应当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邱继承没有工作单位,不能证明实际误工事实。5.邱继承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其收入主要来自于农村。6.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邱继承没有在原审提及家庭关系及被抚养人的证明。综上,原审法院多计算392381.84元。请求判令:撤销原判,依法将多计算部分改判去掉。
邱继承答辩称,1.原审判决不分项处理交强险符合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也符合司法实践。2.原审认定假肢训练费用与事实相符。按照鉴定结论,每次安装假肢前都需要训练一定的周期才可以配带。答辩人在2014年已经安装假肢,实际费用超出原审判决数额。3.原审认定假肢训练费有鉴定,也符合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4.答辩人在事发时是中南宾馆的打工人员,有领款单、打工证明、误工证明、租房证明等,有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5.答辩人在原审提供了户口薄,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事实。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倪骁、李学营、南阳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适当,符合案件实际,应予维持。
本院根据上诉及答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分项、假肢费、假肢训练费是否属实,是否应当一次性支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等的赔偿标准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限额问题由相关部门联合做出规定,在是否应当分项以及如何分项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作分项处理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规定,邱继承的假肢训练费用是配制机构及鉴定部门根据其伤残情况确定的配制方案及费用标准,原审支持邱继承对该项费用的请求,符合最高法院的该项司法解释精神。原审判决对于假肢费等一次性支付,减少受害人的诉累,便于受害人恢复部分生活能力,并无不当。邱继承在伤残前可以在城镇打工,但在伤残后失去部分劳动能力,其家庭因此失去该部分收入,原审判决参考其伤残前经常居住地的平均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等,符合我国侵权法相关赔偿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18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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