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与平阳重工机械公司、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周朝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7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7259008-6。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内黄县豆公乡S213线杨刘庄段路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朝阳,男。
委托代理人周长念,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平阳重工机械公司)、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周朝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平阳重工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上诉人周朝阳的委托代理人周长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5日13时00分许,柴国清驾驶豫EA9882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冀DT324号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与镇平县玉神路交叉口处时,与沿玉神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周朝阳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沿玉神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张洪吉驾驶的晋LF1706号轿车相撞,致被告周朝阳、李雪(摩托车乘坐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朝阳与柴国清负事故同等责任,李雪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洪吉不承担事故责任。晋LF1706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平阳重工公司。豫EA9882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琦物流公司,柴国清系被告安琦物流公司的雇佣司机。豫EA9882号货车以被告安琦物流公司名义在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冀DT324号挂车、被告周朝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交强险。原告平阳重工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29980元,支付施救费、停车费4000元。以上共计33980元。2013年7月25日,周朝阳、李雪向本院起诉柴国清、安琦物流公司、人保内黄公司,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做出(2013)镇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限被告人保内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支付周朝阳、李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7058.85元、64941.15元,限被告人保内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支付周朝阳、李雪其余损失75694.26元、86150.94元。人保内黄公司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1月2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11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内黄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和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等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9980元,支付施救费、停车费4000元,共计33980元。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内黄公司辩称,被告周朝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周朝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平阳重工公司并未按该规定请求被告周朝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仅要求被告人保内黄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故,被告人保内黄公司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朝阳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虽与原告车辆未直接碰撞,但与被告安琦物流公司车辆相撞在先,被告周朝阳的过错行为是被告安琦物流公司车辆又与原告车辆相撞的原因之一,故被告周朝阳应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次事故造成周朝阳等人的损失已经超出豫EA9882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内黄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且被告人保内黄公司已全部支付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22000元,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按当事人在该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责任,即应由被告安琦物流公司和被告周朝阳各承担原告损失的50%。由于被告安琦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内黄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内黄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即被告人保内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6990元,被告周朝阳应承担1699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16990元。二、限被告周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16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周朝阳承担325元,被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25元。
上诉人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导致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2、上诉人主张平阳重工机械公司的损失应由周朝阳在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3、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平阳重工机械公司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中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我方未与周朝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直接碰撞,原审按50%的责任比例划分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朝阳答辩称: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和被上诉人周朝阳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中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被上诉人平阳重工机械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依据该规定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而上诉人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并未依据该规定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故其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首先由豫EA9882号车辆与周朝阳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后该车又与被上诉人平阳重工机械公司的晋LF1706号车辆发生碰撞。虽然交警部门出具了一份事故责任书,但已明确认定发生两次碰撞的事实,前次碰撞仅为后次碰撞的诱因,且前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因被上诉人周朝阳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已超出豫EA9882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上诉人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已全部支付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22000元,故被上诉人平阳重工机械公司的损失应按当事人在该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责任,因被上诉人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人处投有商业三者险,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和被上诉人周朝阳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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