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可付,男。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男。
原审被告王东海,男。
原审被告李红岩。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可付、原审被告王东海、李红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0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5日晚,被告王东海驾驶被告李红岩所有的豫R2BA79号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21公里+7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刘可付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东海承担主要责任,刘可付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7日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5958.89元,其中2014年1月29日至2月21日原告请假没有住院。原告治疗终结后,其委托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刘可付后侧股骨大转子骨折伤残等级为玖级,左侧髋臼骨折伤残拾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于2010年12月起在桐柏县城区租房居住生活,原告母亲周尚秀生于1934年4月29日,现有7个子女。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东海系被告李红岩雇佣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刘可付20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刘可付驾驶的自行车与被告王东海驾驶的豫R2BA7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东海承担主要责任,刘可付承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证据,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刘可付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5958.89元,有正规票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参考住院就医请假及用药情况,以住院天数160天计算误工时间,每天误工损失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1.36元(22398.13/365),61.36×160,计9817.6元。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160天(扣除原告在医院请假的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1日),原告请求每天61.36元(22398.13/365)元,应予准许,160×61.36,计9817.6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和消费支出地均在城镇,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即22398.03×20×22%,计98551.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75.34×5×1/7×22%,计1331.8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6、营养费1600元。7、精神慰抚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过错大小,酌定支持8000元。原告刘可付损失共计156677.26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下余34677.26元,由被告李红岩赔偿70%,即24274.0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李红岩还应赔偿原告4274.08元。被告王东海系被告李红岩雇工,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可付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二、被告李红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可付各项经济损失4274.0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783元,原告刘可付负担1783元,被告李红岩负担3000元。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在交强险内未按照各分项限额判决错误。《交强险条例》、等均规定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原审不分项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2、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刘可付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请求改判。
刘可付答辩称,交强险不分项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城镇生活超过了一年,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东海、李红岩未答辩。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刘可付的各项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刘可付在原审提交的桐柏县城关镇西杨社区和桐柏县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工资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刘可付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刘可付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小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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