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松淼,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占航,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雪勤,男。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洛阳弘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党占航、党雪勤、被上诉人洛阳弘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党占航、党雪勤于2014年11月3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9360元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9日8时20分许,原告党雪勤驾驶豫R6W771号小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312国道与207国道交叉口西3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崔新卫驾驶的豫CC8221(豫CJ2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党雪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新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R6W771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党占航。二原告系父子关系。豫CC8221(豫CJ236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弘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豫R6W771号车辆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7860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CC8221(豫CJ236挂)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到的损失为:车损7860元+施救费1500元=9360元。原告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360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施救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因施救费属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直接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党占航、党雪勤9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洛阳弘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鉴定是单方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另外施救费过高不应超过300元;2、交强险应按分项限额处理。
被上诉人党占航、党雪勤辩称:原判处理正确。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则保险人应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车损鉴定问题,已经一审质证,二审中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认可,对施救费用问题有相应的证据,基本适当。关于交强险分项限额问题,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薛庆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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